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牛跃刚、阆中市思依镇小垭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东马道玉泉路北段10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跃刚,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5日,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阆中市思依镇小垭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思依镇小垭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为小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牛跃刚对鑫晨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跃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案由不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予驳回牛跃刚的诉讼请求。该案无论是在起诉时还是在庭审时,牛跃刚都无法说清楚所起诉的事项到底是因买卖关系发生的纠纷还是欠款纠纷。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鑫晨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审理的是合同关系,欠款纠纷审理的是借贷关系,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有一个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之案由。也就是说,该案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之条件。
二、该案并未查明真正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对庭审质证意见进行考虑,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庭审质证时,牛跃刚自己陈述,这2万元的欠款实际是他购买的沙和石子,用自己的车运过去的,诉讼请求中是“欠款”,事实及理由中是“运费”,形成了三种说法,所以真正的事实是什么不得而知。而鑫晨公司在庭审时询问牛跃刚提供的砂石的来源、价格等时,牛跃刚都无法回答。2.在该判决书中第2页载明“诉讼中,本院对***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向出具的欠条是其书立的,其当时是***请的出纳,是***通知对运送的砂石结算后,让其出具的久条。欠条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的印章是***加盖的。是向该工程运送过砂石”,关于这段陈述,法院的调查作为了该案的主要定案依据,鑫晨公司认为是错误的。一是在庭审时,鑫晨公司否认从来没有雕刻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也不容许有印章,对这枚印章不予认可;二是***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一个叫***的人作出纳。那么法庭询问***的笔录是一个孤证,没有得到***的认可,***的证词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该案的证据采信。由于没有***的陈述,***所说也无法证实。
牛跃刚辩称,鑫晨公司上诉是为了赖账。鑫晨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重点是鑫晨公司是否欠付牛跃刚的钱。上诉状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所谓一审没有对庭审质证意见充分考虑,是没有道理的。鑫晨公司是胡搅蛮缠,鑫晨公司如果不知道砂、砖、水泥的数量,怎么会加盖其公章,鑫晨公司现在是欠付的货款不是砂、砖、水泥。鑫晨公司既然否认项目部从来没有雕刻印章,那***私刻印章,为什么鑫晨公司没有报案,鑫晨公司如果没有购买牛跃刚的砂石,那其砂石又从哪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晨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垭学校述称,小垭学校与鑫晨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与本案的材料欠款没有关联关系,小垭学校没有参与材料采购,也没有与供应商签订任何合同,材料的采购是鑫晨公司进行,我校只对原材料的资料进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和材料买卖有任何关系。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我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鑫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已经支付82%,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计后支付,我校没有拖欠工程款。
牛跃刚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晨公司、小垭学校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鑫晨公司、小垭学校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鑫晨公司中标小垭学校建设工程。在修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牛跃刚向该工程提供并运送砂石。2015年7月18日,鑫晨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向牛跃刚出具欠牛跃刚运费20,000元(含砂石款)的条据,并加盖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印章。鑫晨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印章,***也非其公司人员。同时查明,2014年3月28日,小垭学校与鑫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鑫晨公司承建小垭学校建设工程。该协议书上有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诉讼中,原审法院对***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向牛跃刚出具的欠条是其书立的,其当时是***请的出纳,是***通知牛跃刚对牛跃刚运送的砂石结算后,让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的印章是***加盖的。牛跃刚是向该工程运送过砂石。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阆中市小垭中心校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小垭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支款清单》、询问笔录以及牛跃刚、鑫晨公司、小垭学校的当庭陈述为据。
原审认为,牛跃刚向鑫晨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小垭学校建设工程提供并运送砂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鑫晨公司应当向牛跃刚支付相应的款项。牛跃刚所举出的欠条上加盖了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的印章。鑫晨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该项目部章,但通过法庭对该条据书立人***的调查,其证实该项目部章系***所加盖,其是杜建秀请的出纳。从小垭学校与鑫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是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跃刚向鑫晨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小垭学校建设工程提供并运送砂石,***作为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牛跃刚进行结算,向牛跃刚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牛跃刚有理由相信杜建秀代表鑫晨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理应由鑫晨公司承担,故鑫晨公司应当向牛跃刚支付砂石及运费欠款20,000元。对牛跃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小垭学校虽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但与牛跃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牛跃刚要求小垭学校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牛跃刚支付砂石及运费欠款20,000元。二、驳回牛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牛跃刚负担1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牛跃刚是否与鑫晨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鑫晨公司应否向牛跃刚支付砂石及运费欠款。
牛跃刚关于其向鑫晨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供应砂石及结算的陈述符合情理且有欠条印证,相反鑫晨公司不能提供其项目所用砂石的来源,应当认定鑫晨公司与牛跃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鑫晨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未雕刻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另外,鑫晨公司否认***是其公司人员,但认可***是其项目实际负责人,也认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由***组织。小垭学校也陈述***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是项目部出纳。再结合原审法院对***的调查结果看,牛跃刚关于砂石及运费结算欠条由***出具,由项目实际负责人***加盖印章的说法更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鑫晨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在供货欠条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代表了鑫晨公司。鑫晨公司应向牛跃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鑫晨公司关于牛跃刚没有向其案涉工程供应和运输砂石,且欠条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