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4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会,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解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元,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凯力威大道)海鑫次干道。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滨,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阳工业集中发展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仁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简阳瑞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工业集中发展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龙辉路**。
法定代表人:陈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纯勇,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中鑫苑****。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汇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云公司)、
四川简阳瑞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石化公司)、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2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2893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殷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本案证据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导致本案基础事实未查清。1.案涉工程系***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等均系***在施工过程中制作,***持有原件。此外,***还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班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竣工验收申请结算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原件。***与殷铭公司的王华荣、王启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远亲不如近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殷铭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知道***实际施工的事情。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殷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实际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1.从招标程序看,案涉工程系一个工程,由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统一进行招标。2.从施工过程看,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将案涉工程作为为一个整体工程,向***交付了施工图。从施工图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然分为三条边坡,但因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处于相邻的地理位置,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所对应的施工实际存在俩俩相邻的情况。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属于无效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分别应当对***承担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分案处理不当。3.***在进场施工时无论是施工措施还是施工方案均是以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为前提。且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疫情等原因,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该部分费用实际是为案涉工程整体而增加的成本,无法进行分割。且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统一组织竣工验收,是因为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不予配合以及各自办公地点不统一,导致***制作了五份《竣工验收报告》方便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盖章,但五份《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存在五份《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3628640.96元(大川公司应付金额为1728270.92元、天发公司应付金额为663448.88元、汇云公司应付金额为458975.69元、瑞特公司应付金额为374475.30元、五环石化公司应付金额为40347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21年2月24日为104714.43元,从2021年2月25日起以3628640.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共同向***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144273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以1442736.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共同向***支付因水电、工期延长及疫情等增加的费用125482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以1254822.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殷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均加盖殷铭公司的印章,殷铭公司也否认***挂靠事实,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主张殷铭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但经核查殷铭公司与***为监事的成都市顺悦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并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案涉合同系五份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各方对相邻边坡所产生的工程款分担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不可分割的问题,因此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应当分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应审查***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与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其与殷铭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但殷铭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交有殷铭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即使殷铭公司与***曾协商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协商不代表双方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殷铭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顺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曾是顺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与顺悦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班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竣工验收申请结算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反映***以其个人名义与殷铭公司、大川公司、天发公司、汇云公司、瑞特公司、五环石化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