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4民初814号
原告:***。
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证人廖云声、高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743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674300元为基数每月按3%-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铭建司”)承建四川德瑞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公司)在长宁县江长路旁的新建项目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在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因建设上述工程的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殷铭建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钢材;供应货物以收货单及约定价格为准,不含税收;殷铭建司收货后,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完清货款,否则从次月起按月付息,欠款按3—4分计息。
《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殷铭建司供应钢材,截至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其他供货人与殷铭建司代表及现场施工代表多方确认并形成记录,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74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殷铭建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德瑞克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德瑞克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5月,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殷铭建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转款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殷铭建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殷铭建司《转款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殷铭建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货,且所供钢材已全部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殷铭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十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含)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供货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宁江长路旁四川德瑞克渔具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完清货款,如没有结清货款,从次月起按月结息,按3-4分计息。该协议已经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签字,并特别注明以收货单为准。3.材料入库单,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该单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所谓转款委托书后经被告***结算后划叉作废。4.《转款委托书》,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且委托德瑞克公司付款,此委托书上次诉讼鉴定印章与被告的法定印章不是同一枚。5.材料款核查记录,证实被告所欠各供应商材料货款的具体金额,其中,被告欠原告674300元,由于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被告公司在场人见证签名,上述记录的欠款属实。6.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实德瑞克公司新建工程由被告所建,且已实际受领德瑞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调查笔录,已经德瑞克公司代表廖云声证实。8.证人廖云声、高明芳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承建德瑞克公司工程中尚欠原告钢材款674300元属实。9.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10.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宁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宜宾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组织新的证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相关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廖云声、高明方在法庭上作证并签订《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保证书》。证人廖云声证实:我作为德瑞克公司施工工地代表,亲眼目睹***向殷铭建司承建的德瑞克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使用钢材基本上都是***供应的。被告***失联前,***曾持盖有殷铭建司印章转款委托书到德瑞克公司,请求支付尚欠钢材款,因德瑞克公司已按照进度足额给付了被告殷铭建司的工程款,再付***钢材款,已超过建设工程合同进度的约定,德瑞克公司新建工程则无法完成,所以未支付***钢材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殷铭建司组织召开会议时,***向殷铭建司申报尚欠钢材款674300元。证人高明方证实:2015年6月16日殷铭建司组织召开会议,***同我一起申报供货欠款,殷铭建司尚欠***钢材款674300元属实。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使用钢材基本是***供货。
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证实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证人的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的证实进行了审查,对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2015年5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对和审查,对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调取证据:1.任命书原件,2013年10月15日,被告殷铭建司任命杨国彬为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项目经理,夏朝彬为项目工程技术人员;蔡朝宝为施工员,旷正刚为工程安全员,旷正燕为项目工程材料员。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经对比核实该《任命书》上加盖的印章与殷铭建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任命书书》上相关人员非殷铭建司员工,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询问旷正刚笔录,证明***供应被告承建德瑞克公司工地钢材收货入库单0001271、0001283、0001288、0001276、0001277、0001278上旷正刚验收签名情况,证实旷正刚亲自经验收***供应钢材入库数量。3.2016年9月5日,旷正刚、旷正容在本院受理的另案中证实笔录,主要证明汪桂虎、旷正容都是被告在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4.四川省宜宾市中给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桂虎是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被告殷铭建司与德瑞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殷铭建司承建德瑞克公司新建项目工程,***在殷铭建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字,殷铭建司承建德瑞克公司新建项目工程,***系项目主要负责人,杨国彬、夏朝彬、蔡朝宝、旷正刚、旷正燕是公司派驻工地工作人员。汪桂虎,汪桂林是四川德瑞克公司新建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员。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铭建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在长宁江长路旁修建四川德瑞克渔具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需用建筑钢材,由原告负责供应钢材;供应货物以收货单及约定价格为准,不含税收;被告收货后,原则上在一月内完清货款,否则从次月起按月付息,欠款按3-4分计息,欠两月以上,需约定欠款时间,欠款超过约定时间视为违约,按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殷铭建司的代表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
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先后八次向被告殷铭建司在长宁承包修建的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供应钢材。具体为:(1)2013年12月4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67,钢材计款295890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2)2013年12月5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70,钢材计款58310元。汪桂林收货,杨国彬签名证实。(3)2013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71,钢材计款87130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4)2014年元月6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76,钢材计款18225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5)2014年元月11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77,计款136734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6)2014年元月16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78,计款21060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7)2014年2月20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83,计款90398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8)2014年4月11日,工程项目材料入库单,编号0001288,计款44536.80元。汪桂林收货,旷正刚签名证实。
上述收货票据显示:***向殷铭建司供应钢材计款752283.80元,已付77983.80元,尚欠674300元。
2014年7月30日,***与***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将原始收货单据(单据原件在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存档案卷内留存)划上叉以示作废,结算后***代表殷铭建司向***出具了盖殷铭建司假章的《转款委托书》。委托德瑞克公司支付尚欠***的钢材款,该《转款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贵公司时,尚欠***的钢材款674300元,因现场情况需要特委托贵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转674300元给我公司欠款人***,此款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具证人廖云声证实:德瑞克公司已按照承建工程建设合同进度足额支付被告殷铭建司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不足以支撑未建工程,则未支付***钢材款。
2015年6月15日,***持《转款委托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殷铭建司支付钢材款674300元等。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铭建司支付***钢材款6743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殷铭建司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对***提供的《转款委托书》上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转款委托书》上的“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6年11月1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4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所持的《转款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殷铭建司支付钢材款674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失联,因该建设工程欠材料款或差欠人工工资纠纷不断。2015年6月16日被告殷铭建司派贾知文、杨正彬、旷正刚与德瑞克公司共同组织召开欠供应商材料款核实会议。会上供应商申报被告尚欠材料款:罗压红44000元、郭秀芳63259元、卢健39325元、段启华8506元、高元方44250元、高明方87000元、***674300元、周世超2000元。贾知文在会议记录上签注: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现联系不上,公司派人了解基本情况,以上是各材料商申报的金额,待查证后,公司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落实方案。德瑞克公司代表人廖云声(也是本案证人)签注证实:殷铭建司派人了解情况属实。各供应商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认可。之后殷铭建司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制定任何整改方案进行落实。
2015年7月13日,被告殷铭建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认***与被告殷铭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件在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案档案内记载保存)。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殷铭建司任命杨国彬为四川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项目经理,夏朝彬为项目工程技术人员;蔡朝宝为施工员,旷正刚为工程安全员,旷正燕为项目工程材料员(该任命文件放置于德瑞克公司工程验收备案档内,现保存在长宁县档案馆)。庭审中,被告殷铭建司虽认为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任命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公司印鉴,但殷铭建司未表示要申请鉴定。
贾知文是殷铭建司投资人,公司监事,曾于2015年6月16日代表殷铭建司了解新建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情况,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证实。
2017年8月15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向殷铭建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1.被告在长宁江长路旁的新建项目工程建设中钢材使用的购进情况(具体为:钢材购进的时间、出售钢材单位或个体户工商字号);2.公司购进钢材后的转付款凭据;3.公司购进钢材的其他情况。被告殷铭建司未提交。据证人廖云声、高明方证实,被告在长宁县江长路旁的新建项目工程建设中使用的钢材基本全部是***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铭建司签订的买卖钢材供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付款逾期后还要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铭建司给付的尚欠钢材款本金67430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殷铭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转款委托书》给***,原告持委托转款手续去要求德瑞克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据证人廖云声证实,是因德瑞克公司欠殷铭建司工程款已经给付差不多了,未予支付。之后,原告持《转款委托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殷铭建司付款,经审理后本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74300元,被告殷铭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转款委托书》上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转款委托书》上的“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6年11月1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4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持的《转款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殷铭建司支付钢材款674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现在***提起诉讼追加殷铭建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与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2015)长民初字第1101号]案是给付之诉,本案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款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支付钢材款6743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转款委托书》***结算后尚欠钢材款674300元是真实的,因此,***现在之诉是在提供新的证据后进行起诉,殷铭建司认为***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认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贾知文、***、汪桂虎、杨正彬、旷正刚实施的行为是否为殷铭建司行为?
根据殷铭建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任命文件以及多种场合进行工作派遣人员,贾知文系殷铭建司股东及监事,***是殷铭建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钢材入库单上所签名字汪桂虎、杨正彬、旷正刚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为殷铭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殷铭建司负担。
再结合全案证据事实和证人证言来看,虽然原告提供被告***出具《转款委托书》上盖的是虚假印章,但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该转款委托付款得到当时被告承建德瑞克公司代表***的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中应付***钢材款674300元,是经双方结算后确立的。因为殷铭建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殷铭建司承建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殷铭建司自身的行为,其在《转款委托书》上盖虚假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殷铭建司对《转款委托书》的确认。正因为殷铭建司管理不善,造成承建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出现资金紧缺,加之该公司监事贾知文见到申报钢材欠款事后不履行调查核实落职责,致其纠纷不断。被告***代表被告殷铭建司弄虚作假,向***出具盖假印章的《转款委托书》行为,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涉案《转款委托书》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可证实***供应钢材经结算后欠款数额属实。因此,对被告殷铭建司以转款委托书印章不是同一枚,即***在转款委书虚假盖章实施的行为来否定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殷铭建司尚欠***钢材款674300元是否属实?
证人廖云声、高明方证实,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使用钢材基本全部是***供货。殷铭建司工作人员旷正刚在验收***钢材入库单签名证实,2014年7月30日,***与***对账收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后***代表殷铭建司向***出具了盖虚假印章的《转款委托书》,***持该《转款委托书》向德瑞克公司要求支付该款,德瑞克公司全权代表廖云声出庭证实,***持《转款委托书》要求德瑞克公司付款未支付,是因为德瑞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足额支付殷铭建司工程建设款,再付***钢材款工程无法竣工。2015年5月26日,***持《转款委托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殷铭建司主张尚欠钢材款674300元。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尚欠钢材款674300元向被告公司贾知文等人进行申报,诉讼中殷铭建司拒绝向本院提交德瑞克公司新建工地钢材进货渠道及进货量、钢材付款情况,以及从证人廖云声、高明方的证实,所有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被告殷铭建司尚欠原告***钢材款674300元,并与《转款委托书》写明欠款数额并非矛盾,本院予以认定。
焦点四、关于***供货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问题。因《供货协议》约定殷铭建司收货后,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完清货款,否则从次月起按月付息,欠款按3—4分计息。结合供货协议看应当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通常解释月息按3%—4%计算,***的主张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殷铭建司在庭审提出的“《供货协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应视为约定的违约损失,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调整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67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先是声称***之诉属重复起诉,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又提出***提交的《供货协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应视为约定的违约损失,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损失具体、确定的计算方式等,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实质上被告已变相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代表被告殷铭建司承建德瑞克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给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及期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由被告殷铭建司负责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钢材款674300元,并以67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被告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汝林
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
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