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545号之五
申请人: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602422。
法定代表人:汪德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501083。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6661117H。
法定代表人:宋刚。
本院在执行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川电经法[2017]14号文件、《吸收合并协议》及吸收合并公告、《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而继续存在,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解散,并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权利由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享有,本案的执行案款由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法人因吸收而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且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义务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确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