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545号之四
本院在执行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202685元为限。 冻结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 均
书记员 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