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1102民初5105号
原告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嘉州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乐山城市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与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5月,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承建的“乐天家园”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对尚欠工程款202500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现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后的债权归属于原告公司。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款,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5月27日投入运行,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付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乐山城市房开司系原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公司名称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之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应予继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乙方,由乐山嘉州电器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申请设立,于2017年9月22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与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已于2018年1月4日核准更名为被告乐山城市房开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1、由乙方承建“乐天家园”住宅小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2、建设工期: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4年3月10日竣工;3、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GB50171-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编版》,工程质量:合格;4、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工程总承包价方式,为5800000元,包含所有代理维护费用;5、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1200000元。进度款支付:主设备进场安装就位后,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一期工程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一期工程结束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另行通知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比例按一期支付比例执行。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款;6、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乙方应通知甲方指派的质检人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并签字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以及相关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7、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违约,每延迟一天甲方按总工程价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8、设计变更时经双方协商、另行协商增减工程量及工程费用。
2015年5月,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向国网乐山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申请对“乐天家园”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投运,经该室组织人员验收,确认合格,于2015年5月27日送电入户。
2017年1月4日,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为征询公司与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向该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载明乐山国升房开司欠应收账款2470000元,2017年3月1日,乐山国升房开司在该《企业征询函》载明:“我公司欠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公司乐天项目部电力安装工程款2025000元,我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付过一笔445000元,贵公司未扣减”。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投运情况说明》、《企业征询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乐天家园”住宅小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嘉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书记员 钟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