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商行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4民初2114号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三座厝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31KOJU9U。 经营者:***,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3号1栋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170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商行(以下简称:隆辉商行)与被告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辉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辉商行向本院提出减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双建公司支付租隆辉商行租金13440.8元及利息(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双建公司支付隆辉商行整理、修理费69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建公司因承包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18年11月19日与隆辉商行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隆辉商行按照双建公司的要求向双建公司提供因承建工程所需的物资,双建公司向隆辉商行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物铁片的租金价格按照每片0.04元/天计算;隆辉商行送货及后期退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运输费、装车费、整理费等)由双建公司承担;实际租赁开始日期以隆辉商行物资实际进场并经过双建公司书面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结束日期以双建公司书面通知隆辉商行至该批租赁物资全部退完为结束日期;双建公司应每两个月向隆辉公司支付100%租金一次,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无法协商,由合同签订地(黄石镇)的人民法院管辖。《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双建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租用了1060片铁片,截至2019年10月1日,总共租用了317天,租金共计13440.8元。与此同时,隆辉商行还替双建公司垫付了应由双建公司承担的整理费和修理费699元。上述事实,有隆辉商行、双建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隆辉商行提供的《收据》、《发货单》、《回收单》在案为凭。 双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隆辉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建公司业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发货单》、《回收单》、《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围绕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辉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隆辉商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隆辉商行与双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双建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隆辉商行的铁片;租金按照每天每片铁片0.04元计算,赔偿标准按照每片铁片30元计算;双建公司指定的租赁物资签收人及结算人为***、***,送货凭证及结算凭证必须有双建公司指定的上述相应人员签字确认;租赁期限(暂计)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完为止;隆辉商行送货及后期退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运输费、装车费、整理费等)由双建公司承担;双建公司两个月应支付隆辉商行租金一次,支付金额为租金总额的100%;退还的扣件清洗费每只0.2元;若双建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利息给予隆辉商行等。同日,隆辉商行按约向双建公司交付1060片铁片,双建公司收到铁片后于隆辉商行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日,双建公司将上述租赁的铁片退还给隆辉商行。2019年10月3日,双建公司委托案外人***在隆辉商行提供的备注“本收据以本卡号收到为效”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应付给隆辉商行租金(包含整理、修理费)款项14140元。之后,双建公司至今未向隆辉商行支付上述租金款项(包含整理、修理费)14140元,致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建公司向隆辉商行租用铁片的事实,有隆辉商行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收据》为凭,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建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隆辉商行支付租金及相关约定的整理及修理费用。现双建公司在租用隆辉商行的铁片后,又在隆辉商行提供的备注“本收据以本卡号收到为效”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应付给隆辉商行租金(包含整理、修理费)款项14140元,但双建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隆辉商行支付租金及整理、修理费用,双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隆辉商行于本案中要求双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其尚欠的铁片租金13440.8元及整理、修理费6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双方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双建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利息给予隆辉商行,该利息属于租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隆辉商行要求双建公司支付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未超出租赁合同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建公司至今未向隆辉商行支付整理、修理费699元,客观上会造成隆辉商行的经济损失,双建公司也应当就逾期支付整理、修理费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隆辉商行要求双建公司支付其整理、修理费6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莆田市荔城区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商行铁片租金13440.8元及利息(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租金款项134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莆田市荔城区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商行修理费、整理费699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窗体顶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窗体底端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