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川03民终526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恒大名都一期24幢2层201号。
负责人:刘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在保险人报警平台95502报案,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员工和案涉保单销售员也查勘了现场,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投保人多次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递交理赔申请及资料,均被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借口等待医疗损害案件结案后再行赔付。投保人的报警和理赔行为系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世臻建筑公司、***、***未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报案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另***、***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案涉医疗损害案件终审后,于2018年11月向投保人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臻建筑公司)主张医疗损害纠纷未足额赔付部分时,才通过世臻建筑公司负责人告知知晓了投保事宜。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才能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起算,而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起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又被之后的民法典吸收。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均属于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颁行的基本法,其效力远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作为单行法的保险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案涉保险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另,保险法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同步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该规定被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修改后,该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然变更为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新证据情况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案件事实摘要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世臻建筑公司在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就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2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工程名称为新建“西城名都1、2、3、4栋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项目,施工地址为富顺县城二环路以东、富州大道以南、西苑街以西、钟秀路以北。2017年10月2日下午13时左右,世臻建筑公司的职工袁玉书(即***的配偶、***的母亲)在其公司承建的西城名都3﹟楼2单元7层采光井处清理外墙砖时,不慎踩空掉落到3楼致伤,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袁玉书因“高坠伤、多发性损伤”死亡。世臻建筑公司及***、***未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8月,***、***向法院递交起诉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世臻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状,同年11月,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永安财保自贡公司自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世臻建筑公司将保险事故告知了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员工在死者死亡前亦到现场进行了了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保险事故诉讼时效是适用三年还是两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以三年为一般原则,如法律有例外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属于不同于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作为保险赔付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该两年诉讼时效规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进一步印证民法总则改变的仅是其施行前的民法通则中关于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则,而不是改变和统一此前所有的诉讼时效规则。***、***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忽略了其适用前提必须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冲突。但本案中因民法总则的保留了例外规定,以致在诉讼时效规则方面,保险法与民法总则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对***、***所持应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则判断案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世臻建筑公司是否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报案并理赔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永安财保自贡公司的自认,能确认世臻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报案,并由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在袁玉书死亡前至现场对保险事故进行了了解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袁玉书死亡后至2020年8月起诉,其二人或世臻建筑公司已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理赔或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已承诺对袁玉书的受伤事故延期赔付从而导致诉讼时效可推迟起算外,本案中无论是以受伤还是死亡为由向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主张赔付的诉讼时效,至迟也应从袁玉书死亡之事实发生即2017年10月17日起算。因此,***、***主张案涉保险赔付的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李思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