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063号 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万源市官渡镇池家河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福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XXXXXXXX。 被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金顺来公司)与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臻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世臻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2022)川1781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世臻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6月20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7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金顺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931246.00元(大写玖拾叁萬壹仟贰佰肆拾陆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3124.6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被告二***和被告三***挂靠于被告一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3号干道东侧锦云府3#,4#,11#一15#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借“50”型号塔机6台、“SC200/200”型号施工电梯6台,约定租借时间为:每台塔机安装完毕次日起至甲方拆出该塔机所经历的时日为十四个月,施工电梯安装完毕次日起至甲方拆出施工电梯所经历的时日为八个月,并约定了逾期租金。后原告如约将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安装并投入使用,实际在该工程中的I#、2#、3#、14#、15#、16#、17#工程中使用,一直使用至2021年11月13日最后一台塔吊拆除。2022年1月12日,被告方现场主管向原告出具初步结算计算明细表,现场主管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4063245.64元,同日确认了工程初步结算单,扣除己借支的3132000.00元,共计应下差931246.00元。期间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双方确定建筑面积后在一个月内必须结清乙方欠款,否则按照工程款总额的5%每月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今推明缓,不予支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初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并且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属实,但所涉的所签协议是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我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所签订的协议。2、原告第一项诉求中资金占用利息与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重复计算,无法无据,且明显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上限,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且不予支持第二项请求。 被告***辩称:受世臻建筑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中的一个职务,项目起动时所有的班组合同都是我签的,在项目中途我就离开了,走之前找各班组给他们讲合同一事要改签,当时项目正常运行,没想到是这样的结果,走的时候叫***找******公司一定要把合同改签一下,不知他们改没改签,后面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大概情况就是这样。以前基本也是上诉了,最后法院判决***公司负责,法官这次开庭我出不了庭,请谅解,在外地干活。 被告***辩称:4号楼并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我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途原告机械维护会导致工期延迟,二号楼的拆除由机械方维护造成了一个月的延迟,3号楼的塔吊是施工完成后转到16号楼的;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不善,多次发生争执,也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及延迟;签订协议我是被逼无奈的,并非自愿的,如果当时不签订协议,塔吊就不拆除现场,我们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我们只能先付给原告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世臻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3号干道东侧锦云府3#,4#,11#一15#建设工程项目时,指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又聘请被告***为现场负责人。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借“50”型号塔机6台、“SC200/200”型号施工电梯6台,约定租借时间为:每台塔机安装完毕次日起至甲方拆出该塔机所经历的时日为十四个月,施工电梯安装完毕次日起至甲方拆出施工电梯所经历的时日为八个月,并约定了逾期租金。后原告如约将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安装并投入使用,实际在该工程中的I#、2#、3#、14#、15#、16#、17#工程中使用,一直使用至2021年11月13日最后一台塔吊拆除。2022年1月12日,被告方现场主管向原告出具初步结算计算明细表,现场主管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4063245.6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现场主管签订《工程初步结算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己借支3132000.00元,被告下差原告租赁费931246.00元。审理中,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对下欠原告租赁费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双方确定建筑面积后在一个月内必须结清乙方欠款,否则按照工程款总额的5%月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世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是被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天成金顺来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世臻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对下欠原告租赁931246.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世臻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既主张了下欠租赁费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93124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在利率上加计50%作为罚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31246.00元。 二、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93124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在利率上加计50%作为罚息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0.00元,减半收取为7010.00元,由原告四川天成金顺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00元,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