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8)川1028民初138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28民初1384号
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109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松,系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实行录音录像替代笔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00444.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不应是裁决书确认的116598.52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11444.52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6月×3276.92元/月=19661.5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3276.92元/月=29492.2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及就业补助金:16月×3276.92元/月=52430.72元,4、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16天×85元/天(70+15)=9860元,共计111444.52元)。支付时应减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00444.5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法律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48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3770元/月=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3770元/月=22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月×3770元/月=37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5月×3770元/月=3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3480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住院护理费120元/天×116天=13920元,共计148465元);3、原告起诉项目中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过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该项105元/天的计算标准;4、被告向原告的借支款中包含了鉴定费和体检费,鉴定费、体检费、交通费应当作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证明2017年8月29日被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3、借条,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至1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4、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证明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3、隆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是按2016年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而按法律规定应按201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5、隆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借条、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体检票据、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票据,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是为配合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才做的鉴定,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有1000元明确写明了是借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借条、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无异议,对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对734元体检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是因此次工伤做的体检,与本案无关;对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1800元鉴定费的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此次工伤做的鉴定,且与本案9级伤残的鉴定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营业执照、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借条予以采信、对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6年农历8月起在原告承建的隆昌远达西城郡领域19号楼工地工作,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即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116天,出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症状,门诊随访;2、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双足X片,长期我科随访;3、休养贰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年内不能负重;4、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5、自动出院,后果自负。被告的住院医疗费50873.20元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已支付。
2017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办结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0873.20元,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伤残保险金理赔手续,乙方在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完,获得保险公司工伤赔偿后甲方不另行作出赔偿,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到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对***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31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29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耐。
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6465元,2018年3月26日,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6598.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92.28元(9月×3276.92元/月=29492.28元),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52430.72元(16月×3276.92元/月=52430.72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180元(116天×105元/天=12180元)、住院、休息期间工资19661.52元(6月×3276.92元/月=19661.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体检费73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1444.5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支5000元,用于生活费及司法鉴定费用,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支1000元,用于重做司法鉴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三次共计借款11000元。
再查明:内江市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在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隆昌远达西城郡领域19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17年8月29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耐,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对其答辩中要求的超过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审查、核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理应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问题。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2017年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至今未公布,本案只能以201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于2016年农历8月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11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工资不固定,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受伤,2017年8月29日评定伤残等级,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9.5个月;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800元是原、被告为商业保险理赔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体检费734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体检费用是此次工伤事故所做的体检,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问题,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客观上被告***从到医院检查治疗及进行工伤鉴定等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92.28元(9月×3276.92元/月=29492.28元),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52430.72元(16月×3276.92元/月=52430.72元);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180元(116天×105元/天=1218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元31130.74元(9.5月×3276.92元/月=31130.74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533.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工伤关系;
二、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533.74元,扣减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支款11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114533.7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