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7952号
原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二层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890514。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棋,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205951432T。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树林,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杰,南,1990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棋,被告苍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树林、蔡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以1,643,1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143,1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法律服务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砼用于巴南区惠明街道2019白果公路、大唐湾公路、石杨路、土米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经结算,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第一期期间货款金额为812,120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第二期期间货款金额为831,025元。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在供应了第二期货物后就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原告停止供货后5日内(即202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委托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花费法律服务费60,000余元。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苍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欠付的货款和供货总量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的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是律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支付记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双方对预拌砼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按实计量。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每月26日起5日内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被告于次月15日前全额付清原告上月所供应的砼货款,最后一个月供应的砼于第三个月15日前全额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砼货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预拌砼,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必须在原告停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息1‰承担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金额为812,120元。后被告未按前述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2020年9月25日后未再向被告供货。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43,145元,如到期未付,被告愿意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金额为831,025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14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本案一审确定的金额为基数,100万以内部分按5%的比例,100万至200万部分以3%的比例向法律服务所另行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所欠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3,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并结合原告举示的《付款承诺书》,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自愿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43,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以1,143,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最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实际发生诉讼代理费5000元,虽原告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该代理人仅系身份与代理律师不同,其性质仍系在诉讼中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目的一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3,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43,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以1,143,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0,142元,由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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