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875号
原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205951432T,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2社。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路桥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苍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龙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违法获得的发票而支付的罚款40000元,因此补缴的企业所得税81820元,合计121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蒲方全为原告方承建的位于苍溪县“东溪幸福美丽新村”项的负责人(挂靠经营),该项目独立核算,并由***自负盈亏。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方提交由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编号为:19924121,价税合计为:71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附有发票出具方盖章的合同;由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编号为:19924122,价税合计为:90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附有发票出具方盖章的合同;由广州重明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编号为:50623983,价税合计为:8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广州崇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编号为:01648258,价税合计为:8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附有发票出具方盖章的合同。前述四张发票合计金额327280元。原告依据该四张发票金额进行成本核算和缴税依据。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广元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进行例行税务稽查。认定该四张发票为虚开的增值发票(发票本身真实,但该发票的出具方未实际有该项收入,也未实际发生该项经营活动)。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广税二稽罚[2020]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40000元。原告也依据财务管理法规进行了账务调整,即将成本予以调减327280元,并按25%的税率计提并补交了增值81820元。苍龙路桥公司认为***在自主经营过程中未依法找向其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发票,而找没有发生该业务的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因此造成原告被处罚款40000元,补交增值税81820元。故***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1.***在项目中向被告足额缴纳了管理费用。2.原告苍龙路桥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对票据的审查具有义务,造成本案所涉损失,是由于原告审核不严。3.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核算,在企业本年度核算的情况下可以冲抵前一年,当企业所得大于其支出才会计算企业所得税,原告主张补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有证据证明。4.原告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应当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苍龙路桥公司承建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花园幸福美丽新村”项目,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并与原告苍龙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对项目独立经营核算,并向苍龙路桥公司缴纳管理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
2018年6月11日,***向苍龙路桥公司提交下列四份材料:1.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19924121,价税合计为71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花园幸福美丽新村项目水泥供应合同》1份;2.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19924122,价税合计为90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成都世海同业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花园幸福美丽新村项目砂石供应合同》1份;3.广州重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50623983,价税合计为8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4.广州崇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1648258,价税合计为8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广州崇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花园幸福美丽新村项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上述四张发票合计金额327280元。
2020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苍龙路桥公司出具《税务处罚决定书》(广税二稽罚[2020]8号),认定苍龙路桥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列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虚开的4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9924121、19924122、50623983、01648258,并对原告苍龙路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发票是非法取得而受让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40000元的罚款。2020年8月6日,原告苍龙路桥公司向国家金库旺苍县支库足额缴纳罚款。
2020年12月31日,原告苍龙路桥公司将主营业务成本调减327280元,因此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增加327280元,按照税率25%计算,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增加8182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苍龙路桥公司缴纳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192416.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苍龙路桥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明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苍龙路桥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为承建苍溪县东溪镇“花园幸福美丽新村”项目所形成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虚开发票导致原苍龙路桥公司需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被追缴相应企业所得税,并处罚款,应当视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企业所得税、罚款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是被告***提供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对该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苍龙路桥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仍与其发生挂靠行为,且其对相关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罚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苍龙路桥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苍龙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309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原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新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思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