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恢3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县公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6)江油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由被告旺苍县公桥公司在剑阁至苍溪公路剑阁段改建工程项目第G合同段(以下概称特定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旺苍县公桥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510.00元、其他诉讼费5180.00元、保全费5020.00元。
2007年04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旺苍县公桥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18710.00元,本院于同日以(2007)江油执字第126号立案执行。同年06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江油法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04月07日,本院受理***申请恢复执行**、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10000.00元(含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现初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强制执行**、旺苍县公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首执案号分别为(2006)江油执字第560号、(2007)江油执字第126号、(2007)江油执字第127号、(2007)江油执字第140号,执行标的金额分别为496660.00元(含执行费9730.00元,未含执行实际支出费用)、425890.00元(含执行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未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09360.00元(含执行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未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10690.00元(含执行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未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涉被执行人旺苍县公桥公司三案,分别为(2006)江油执字第560号、(2007)江油执字第126号、(2007)江油执字第127号。
首次执行中,本院自被执行人旺苍县公桥公司、协助执行义务人剑阁县交通局处执行到位合计1120000.00元。对执行到位的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86000.00元(收条、领条记载金额),支付给本院受理的(2007)江油督字第27号支付令案件的申请人张明(系被执行人**的债权人)20000.00元(领条记载金额,实际支付10000.00元),支付给本院受理的(2009)江法执字第245号案申请执行人李勇(系被执行人**的债权人)5000.00元(领条记载金额)。对支付给***的1086000.00元(收条、领条记载金额)中的155270.00元,实际支付给了本院受理的(2008)江法执字第607号案申请执行人张凤琼(系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
另外,本院于2007年08月02日自旺苍县公桥公司扣划的银行存款49000.00元暂存本院标的款账户,因(2006)江油执字第560号、(2007)江油执字第126号、(2007)江油执字第127号、(2007)江油执字第140号四案尚未收取诉讼费、执行费等,故未支付。
需要说明的是,该四案首次执行中实际执行到位标的款金额尚需进一步查核,与已实际支付标的款金额以及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标的款金额可能存在出入,本次恢复执行中尚不能作出最终认定。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亦尚未确定。
关于被执行人苍龙公桥公司是否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在特定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全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苍龙公桥公司陈述其已全部甚或超额履行了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其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等途径进行救济;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尚有特定工程项目工程款可供执行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尚有特定工程项目工程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便如此,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未受偿债权包括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0.00元,未受偿210000.00元(含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江油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骆德跃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敬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