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2社。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苍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四川苍龙公司向**支付工程器械租赁欠款9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苍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四川苍龙公司委托授权的在案涉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公路改建项目的负责人,与**订立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苍龙公司做出的。四川苍龙公司于2014年9月中标承建了前述工程,**与**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时向**明确表示其是四川苍龙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长期在现场负责,并在施工期间对外订立工程需要的各种材料、机械的买卖、租赁及劳务合同,四川苍龙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四川苍龙公司,且出租的装载机确实用于了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公路改建工程。同时,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川18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川苍龙公司委托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故一审认定**无四川苍龙公司授权,其行为代表个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与**订立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四川苍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苍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

四川苍龙公司辩称,**陈述欠条中的15000元是在其他工地产生的租赁费,那么本案欠款90000元有可能并非全部发生在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公路改建工程中,**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在2019年**向四川苍龙公司移交工程时列举的债务清单中,并没有包含该笔欠款,故该笔欠款有可能不存在。欠条出具至今已超过5年,至一审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川苍龙公司支付**工程器械租赁欠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与**口头协议,租赁**一台装载机到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工程中使用,租赁时间不定,以工程需要为准,租金每个月12000元。2016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工程欠**30装载机2015年共计7个月20天,合计人民币105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此条,备注:已由高迅支付15000元,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18日”,**在欠条多处捺印。后经**催要**给付租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主张。审理中,四川苍龙公司认为**是其公司承建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相关工程中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达成口头租赁原告装载机协议后,租赁**一装载机在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工程中使用,经**与**结算后,**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欠条虽载明为四川苍龙公司案涉工程所欠,但**租赁**装载机的行为,并无四川苍龙公司的授权依据,所欠**的租金亦未得到苍龙公司的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四川苍龙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诉请四川苍龙公司支付租金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四川苍龙公司提交该公司接管案涉工程时,**向公司出具的对外债务清单,拟证明2019年**移交案涉工程时提交的对外欠款清单中不存在本案所涉债务。**质证称,该清单有可能未记载所有欠付情况,且在**与公司交接时,**在外地,不清楚交接情况,也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四川苍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川18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载明:四川苍龙公司于2014年9月中标承建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苍龙公司自述公司委托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系**,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四川苍龙公司陈述**为汉源县方村垭口至轿顶山公路改建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于2019年进行交接,后四川苍龙公司自行接管案涉工地。**陈述其多次向**主张要求其支付欠款,并多次向交接后的四川苍龙公司现场负责人主张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向**出具案涉欠条时虽无四川苍龙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四川苍龙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四川苍龙公司,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四川苍龙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四川苍龙公司支付租金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四川苍龙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