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5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资阳市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苑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842179825。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方量、面积、长度进行收方计价;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约24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承包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农房风貌塑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被告授权代表人王维平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安排、支付款项等全部事物。原告经他人介绍承建部分泥工工程和涂料工程,分别按面积、长度计价。原告按约从2016年10月施工至2017年01月,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多次要求被告收方计价,但是被告以其他纠纷为由拖延至今。后经原告自行客观、真实计算工作量,被告应付泥工班组249,000元,涂料班组186,00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约2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公司中标承建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农房风貌塑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项目,并将其泥工、漆工劳务分包给了谢中元。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并且**公司已经向谢中元支付了第九标段工程的劳务款242,000元,王维平还代替**公司和其他公司支付了谢中元第九标段、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劳务款合计107,500元,**公司对第九标段的泥工、漆工劳务款已经超额支付。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约240,000元,其中包含了第五标段、第六标段、第九标段的劳务欠款,但是被告仅承包了第九标段的工程,第五标段的承包方系四川权洲建筑有限公司、第六标段的承包方系四川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支的陈天义损害赔偿款239,02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于2016年09月23日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田坝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施工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华光村村公所至泰山村(第九标段)农房风貌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09月24日,反诉原告授权徐生美将该工程的泥工、漆工劳务分包给谢中元,后谢中元又将其转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16年11月01日,反诉被告雇请的工人陈天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陈天义头脑不清,说话不清,右手不能抬举,右脚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陈天义家属无数次找雇主即反诉被告赔偿,但是***均避而不见,致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了解决伤者的赔偿问题,反诉原告只得考虑同意替反诉被告***垫支陈天义的赔偿款,以在今后与***的劳务工程款中抵扣。2017年04月21日经丹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等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反诉原告赔偿伤者陈天义各项损失合计239,020元。伤者陈天义系反诉被告的雇工,***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支付给陈天义的赔偿款系无因管理,应从反诉被告的劳务工程款中扣抵,但是多次协商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首先,反诉被告是从谢中元手上承包的工程;其次,伤者发生事故,反诉被告没有避而不见,并且不清楚丹山镇人民政府是否多次组织调解,反诉被告有参加过政府的调查,但是对调解及调解结果不知晓;第三,所谓垫付赔偿款一事,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但是***就收方计价的事情多次找过王维平。综上,反诉原告**公司支付的23万元是否属实,反诉被告不清楚,也不属于无因管理,而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应该赔偿给伤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华光村村公所至泰山村(第九标段)农房风貌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原告所做工程详细清单中关于第九标段中泥工、外墙抹灰的数据、收条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农房风貌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川中莲藕基地华光村村公所至泰山村(第九标段)农房风貌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劳务合同复印件、***自行测量的其施工的方量、面积、价款清单等计价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提交的谢中元交给***的计价清单,拟证明本诉原告与谢中元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本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计价清单,无法核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详细清单,因本诉被告对其中第九标段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标段的数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发表意见;3.本诉被告提交的收条,本诉原告对其中19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只收到150,000元,对其它的收条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本诉原告仅认可150,000元,但是上面有本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它收条,由于没有本诉原告的签字,其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4.本诉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5.本诉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陈天义身份证、卓本富身份证、陈天义户口本、卓本富收条复印件,本诉原告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上有丹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调解协议系本诉被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7日,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对川中莲藕基地农房风貌塑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09月18日,**公司中标其中第九标段工程项目,2016年09月24日,**公司将第九标段的泥工、漆工分包给案外人谢中元,谢中元又将其分包给本诉原告***。除了第九标段外,本诉原告还实际施工了第五标段与第六标段的部分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本诉原告收到本诉被告部分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09月23日诉来本院,导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工人陈天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调解,本诉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陈天义达成赔偿协议,本诉被告按约向案外人陈天义支付了赔偿款239,0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诉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本诉原告所举的证据中除了本诉被告承包的第九标段的工程外,还有其另行施工的第五、第六标段的工程。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并没有将各标段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一个区分,故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本诉被告是否还结欠本诉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工程款金额,因此,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诉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垫支的案外人陈天义损害赔偿款239,02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且,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天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反诉被告***并未在此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自愿承担该调解协议中的义务。综上两点,对于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反诉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