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2002行初67号

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泯酿,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

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丹,系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兴和,男,1969年7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系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追加第三人周兴和参加诉讼。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6年1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泯酿、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第三人周兴和及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3日,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周兴和的申请,对周兴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兴和在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周兴和受伤属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周兴和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与周兴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兴和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分包给了周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周东聘用了周兴和从事钢筋矫正工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周兴和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兴和在2016年5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1年期限;被告认定工伤时认为可以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那么周兴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就不应该排除在申请期限外。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周兴和不是原告职工,被告认定周兴和受伤属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起诉。

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和市政府维持的事实。

4、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和维持公司认定错误。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2016年5月17日受理第三人周兴和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第三人周兴和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中受伤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作出周兴和所受伤属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出院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

2、企业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温馨雅园工地由原告承建。

3、出险人员信息表、120出勤记录及说明、通话录音、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温馨雅园工地受伤。

4、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程工作中受伤已被生效裁判确认。

6、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快递单、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书。8、行政复议法。拟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周兴和述称,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证据已包含在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内。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1、2组证据无异议;3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要求;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6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兴和对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社局、资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3组证据无异议;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认为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周兴和在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公司工地务工,在从事楼梯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120急救,送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其《出险人员信息表》表明,原告为第三人周兴和缴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7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自己与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6日资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兴和与周东(周二娃)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但周兴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受公司招聘、由公司支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公司缴纳等,对其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2016年5月17日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周兴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用人单位--本案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受伤人周兴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案件正在二审期间。2016年6月23日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兴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兴和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资阳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修建。2015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周兴和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并送人民医院”;周兴和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周东,周东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周兴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周东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兴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资府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周兴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周兴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为发生事故伤害1年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周兴和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受伤,5月28日出院,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月6日资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扣除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的申请仲裁的2个月、诉讼时间5个多月,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对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和仲裁、诉讼时间不应排除在申请时限外的诉称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明一般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没有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可能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为工伤。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承建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修建工程;第三人周兴和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生效裁判虽然未明确原告将承建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周东,但确认周兴和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受周东安排,工资在周东处领取,周兴和与周东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东,周东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诉称周兴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周东和周东是否存在,周东是否聘用了周兴和不清楚的意见,因与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为第三人周兴和缴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周兴和不是原告职工,只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因其诉称意见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康林

审判员  谢安彬

审判员  马天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