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资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3148号
原告:**和,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东苑小区A区1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613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松涛镇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后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右侧颞骨骨折;3、颈椎骨折;4肺挫伤;5、右侧膝关节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听力丧失,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听力丧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2016年6月23日,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6133.6元。2016年9月6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资劳人仲不【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因不服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资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原告工伤的认定,后经(2016)川2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川2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6元/月×16个月=6727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护理费100元/天×62天=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133.6元。
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川2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川2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遗漏了承担责任的被告。根据(2015)雁江初字4069号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2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周东形成了劳务关系,周东也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只能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的60%计算。原告停工留薪的待遇,只能计算住院天数62天及出院医嘱一个月的天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应按资阳当地标准8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水平,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100元/月,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016)川2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川2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5)雁江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书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2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于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松涛镇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务工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由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应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原告的伤情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力障碍,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资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5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5.5元/月×9个月=37849.5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5.5元/月×3.5个月=14719.25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5.5元/月×16个月=6728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护理费80元/天×62天=4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6976.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697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