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20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苑小区A区18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勇,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丹,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兴和,男,1969年7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泯酿,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被上诉人资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贤勇、查丹,第三人周兴和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第三人周兴和在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公司工地务工,在从事楼梯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120急救,送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其《出险人员信息表》表明,原告为第三人周兴和缴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7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自己与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6日资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兴和与周某甲(周二娃)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但周兴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受公司招聘、由公司支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公司缴纳等,对其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2016年5月17日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周兴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用人单位--本案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受伤人周兴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案件正在二审期间。2016年6月23日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兴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兴和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资阳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修建。2015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周兴和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并送人民医院”;周兴和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周兴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周某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兴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资府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一)关于第三人周兴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为发生事故伤害1年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周兴和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受伤,5月28日出院,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月6日资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扣除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的申请仲裁的2个月、诉讼时间5个多月,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对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和仲裁、诉讼时间不应排除在申请时限外的诉称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明一般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没有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可能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为工伤。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承建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修建工程;第三人周兴和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生效裁判虽然未明确原告将承建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周某甲,但确认周兴和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受周某甲安排,工资在周某甲处领取,周兴和与周某甲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诉称周兴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周某甲和周某甲是否存在,周某甲是否聘用了周兴和不清楚的意见,因与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为第三人周兴和缴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周兴和不是原告职工,只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因其诉称意见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第三人周兴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被耽误的时间理应计算在工伤认定1年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时,将该期限不计算在工伤认定1年期限内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不能得出上诉人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位于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但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周兴和提及的周某甲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把工程分包给周某甲;周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周某甲是否聘请第三人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仅凭周兴和单方声称的事实就认定,周兴和是在上诉人所属的工地上务工或者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的伤。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不能得出上诉人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三、原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定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6〕573号)(下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6年5月17日,周兴和向我局递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材料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周兴和在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厂工地从事钢筋娇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致周兴和从楼梯上摔下后受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右侧颞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膝关节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我局认为:首先,我局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第三人周兴和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第三人周兴和在务工中于2015年3月27日受伤,2015年9月6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了《超时审结案件证明书》。随后,第三人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了周兴和的劳动关系争议并于2016年2月23日判决周兴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第三人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其次,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认可位于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且没有否定第三人周兴和是在此工地务工受伤。同时,在确定其劳动关系的一审中,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兴和在其务工的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工地务工中受伤。劳动关系的二审中,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周兴和在宰山村四海公司对面的温馨雅苑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工地是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2015年3月27日下午1时30分上班后,周兴和在务工中受伤。我局根据一、二审判决书查明的受伤事实和资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周兴和务工受伤工地的承建单位为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向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随后,上诉人向我局回复了“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周兴和申请贵局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在该回复中,上诉人没有否认自身为施工单位的身份。重点陈述了与周兴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在法院待判。最后,根据以上事实,在二审结束后,我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以资人社办〔2016〕573号文件认定周兴和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6〕573号)的行政行为,依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公正严明,请诉讼部门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兴和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周兴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超过1年的期限,故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限制。周兴和2015年3月27日受伤,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9月7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审结,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一份,2015年12月15日,答辩人周兴和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兴和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7日周兴和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兴和于2016年5月17日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与2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兴和所受之伤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兴和在其务工的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工地务工中受伤;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周兴和在宰山村四海公司对面的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工地是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周兴和也提供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周兴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单予以佐证,且在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亦载明:建设单位为四川省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周兴和所受之伤为工伤。上诉人滥用诉权,长达近二年时间诉讼,导致第三人因工受伤后不能及时获得赔偿,流血又流泪,饱受伤痛折磨的同时还要应对上诉人无休止的缠诉,且浪费司法资源。对于上诉人这种不负责任的企业,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兴和于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在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公司工地务工,在从事楼梯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属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和第二款第(五)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兴和2015年3月27日14时左右受伤,5月28日出院,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月6日资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扣除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的申请仲裁的2个月、诉讼时间5个多月,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对上诉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和仲裁、诉讼时间不应排除在申请时限外的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温馨雅园食品公司工地从事楼梯钢筋矫正工作时,因钢筋断裂、楼梯无扶手,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第三人从事该项工作,实际上是为上诉人工作,其工作也由上诉人受益,第三人从事楼梯钢筋矫正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明一般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没有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承建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修建工程;第三人周兴和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生效裁判虽然未明确上诉人将承建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周某甲,但确认周兴和在上诉人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四川温馨雅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受周某甲安排,工资在周某甲处领取,周兴和与周某甲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甲,周某甲聘请周兴和做钢筋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将该项工作已承包他人,还是他人请第三人为其工作时受伤,因承包该项工作之人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周某甲和周某甲是否存在,周某甲是否聘用了周兴和不清楚的意见,因与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为第三人周兴和缴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周兴和不是上诉人职工,只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上诉意见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撤销复议决定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东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勇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淮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