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849号
原告: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193479。
法定代表人:谭昌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630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322044元,计算方法为分段计算:利息以5630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368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851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支付等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5条第1款明确了本工程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计价,第十条第1款约定了工程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所有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2018年被告与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随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终止《分包合同》,针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通过对量计算出总造价为6800956元。根据合同10.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所有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虽然由于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终止导致没有正常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在2019年8月21日、22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应在业主方验收后就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70000元,尚余563095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亿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基础工程分包合同;
2.工程结算清单表。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隆公司(乙方)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住院综合楼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5851610.4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所有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8009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业主方终止了施工合同,业主方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对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款,但是现在已不能等到主体工程验收,原告诉求被告自业主和被告验收后的时间(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800956元、已付款为1170000元无异议,且对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只是因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亿隆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009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0956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30956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0956元;
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63095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35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艳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冉 东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