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玉华新型建材厂与某某、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3民初2845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玉华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吴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74412817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戚家夼路-附5-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64088351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7695002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传、苗壮(实习),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玉华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玉华建材厂)与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莱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华建材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6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4月莱钢公司承建汇宏公司的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煤气站工程,后莱钢公司将该工地转包给利源公司。原告为此项目供砖,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欠46680元。***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5日莱钢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砖款26680元。据悉,**借用利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双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并非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对账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保护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答辩人并非涉供砖买卖合同主体,被答辩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当然享有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现不存在欠付莱钢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据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莱钢公司辩称,原告与莱钢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莱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由莱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煤气站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莱钢公司将相关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相关办事员。该工程因施工需要从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玉华新型建材厂进购砖。2017年9月29日,经结算欠砖款26680元,由**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砖款26680元(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圆整)欠款人:*****2017.9.29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并载明了联系电话及公民身份号码。后经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2019)鲁16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涉案工地具体办事人员,且涉案工程由被告利源公司分包,**应为利源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利源公司负担。利源公司欠原告货款26680元由**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和被告**系借用利源公司资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与(2019)鲁16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莱钢公司工作人员“**刚”2016年2月5日曾向原告方打款10000元,首先,原告主张“**刚”系莱钢公司职工证据不充分;其次,即便“**刚”确系莱钢公司职工,也不能确定其向原告打款10000元系支付的原告砖款,不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性;再次,即便“**刚”是向原告支付的砖款,因利源公司与莱钢公司并非合伙关系,不可能同时成为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主体,利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排除莱钢公司代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即使莱钢公司代利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砖款,也不能据此推断莱钢公司对剩余欠款即本案的26680元具有偿还的承诺和责任。综上,原告据此要求莱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突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莱钢公司、汇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况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中“材料款”的理解。根据批复内容该批复系针对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与适用,故对批复第三条应当结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理解。本院认为该处的“材料款”并不是直接向材料提供方(即出卖人)支付,而是向建设工程承包人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莱钢公司、汇宏公司对利源公司欠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本案欠款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期限,故原告诉求中的利息请求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玉华新型建材厂支付欠款266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民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