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薛秋香、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戚家夼路-附****。
法定代表人:刘炜,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庐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良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查明腻子、涂料部分并非利源公司施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诚司鉴(2020)函字第46号《回复函》明确说明,如外墙涂料工程非利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利源公司无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问题是哪方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哪方承担,既然腻子、涂料并非利源公司施工,判令利源公司承担腻子、涂料部分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2.根据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据此,维修腻子、涂料部分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应由利源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应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后,由责任方承担;3.一审已查明并确认,利源公司、良宁公司与案外人就维修问题达成了协议,有关质量问题已委托案外人维修,并为此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维修责任已转移给了案外人,自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再与利源公司无关;4.案涉工程已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利源公司无需承担维修费。
良宁公司辩称,经一审委托鉴定确认工程质量问题,是***、利源公司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而非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责任应当由***、利源公司承担;腻子、涂料费用是质量问题维修过程中产生,费用也应由***、利源公司承担;利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良宁公司虽同意由利源公司、***指定方维修,但维修解决的仍系***、利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应当由***、利源公司承担;在指定维修方未解决***、利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依应由***、利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源公司支付良公司延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32000元、维修费用163000元;2.***对利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利源公司及***承担本案鉴定费3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利源公司中标良宁公司立项建设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良宁公司厂房工程。2012年8月20日,良宁公司作为发包人、利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源公司承建良宁公司在威海市环翠区的厂房,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良宁公司分包的内容除外;开工日期以良宁公司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约4438814.24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即付200000元,基础完工付200000元,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拨付工程款:预付款分四次扣回,即每次扣回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竣工一年内付至95%,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开始保修的第二年起第一周内付清;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预定工程款5‰的违约金,拖延一个月承包人退场,且要赔偿发包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包人所承包工程施工质量应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每拖延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预定工程款最高额5‰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
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三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良宁公司车间工程由良宁公司投资兴建,经招标由利源公司承建,***实际具体施工,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双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总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原总包合同与本补充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建材良宁公司供应,利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涉及变更、图纸会审及良宁门窗公司需要增加的部分零星项目,其中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阳台楼梯栏杆及扶手制作安装工程、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等由良宁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由于利源公司原因没有按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按1000元/天由利源公司向良宁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良宁公司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利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审定后10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包括甲供材部分),余款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每年支付50%;利源公司需在竣工日之后30日内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按竣工日期迟延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
一审庭审中,良宁公司与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有争议,良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但同意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计算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而利源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之后,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底。为此,良宁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于2012年8月25日向良宁门窗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由我承建的良宁门窗工程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否则扣工程总额的20%”;证据二、利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报验单,报告中“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合同工期”一栏处均为空白,良宁公司、利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证据三、定位放线人为刘悦兴、放线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利源公司(2012年9月11日盖章)、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涉及单位等盖章的定位放线验收记录,威海市建设工程验线测量任务书、威海市建设工程验线记录确认书;证据四、案涉工程混凝土材料检验报告(2012年5月21日)、开盘鉴定(2012年7月24日)、合格证(出厂日期2012年5月28日)、出厂水泥28天强度补报单(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弹性建筑涂料检测报告(2013年10月8日)、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013年6月25日、7月4日、7月8日、7月10日);证据五、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证据六、青荣城际铁路环翠段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4月27日向威海市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良宁公司因青荣城际铁路征迁项目,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七、良宁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至2012年6月底前,良宁公司需完成厂区建设并投产;证据八、良宁公司与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6月2日)、威海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费收据,证实2012年4月23日,案涉工程车间设计已完成;证据九、良宁公司与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2年5月)、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6月4日);证据十、利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良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工程款收据;证据十一、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4年8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2年7月11日)、威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7月2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2017年7月27日)。经质证,利源公司、***对证据一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否则扣工程总额的20%”的话并非***书写,且无法证实良宁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良宁公司的主张,且放线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其开工日期应在该日期之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但从证据看,因合同约定由良宁公司提供材料,故假定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因在良宁公司,而不在于利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良宁公司的主张,且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利源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证据六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良宁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良宁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九恰恰与良宁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冲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农民保证金,无法证实良宁公司的主张;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良宁公司车间工程报告书,证实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理应增加工期;证据二、证明一份,利源公司与良宁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共同盖章确认:良宁公司工程,在政府审批土地的地块上先开工建设后办手续。良宁公司厂房工程由利源公司承建,在2013年5月底完工,完工后双方组织有关验收资料,进行了工程决算审计,审计完后由双方签字盖章,将全部资料存档案馆,由双方签字为据生效;证据三、(2019)鲁1002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9)鲁10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底竣工,良宁公司、利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故良宁公司依据该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经质证,良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中没有变更签证的内容,故无法证实应增加工期,证据二证明中2013年5月底的时间为完工的时间,而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两份判决书无法证实***的主张。综合良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情况;对于开工时间,良宁公司在本案中与他案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良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开工日期的记载亦不相同。对于竣工日期,结合良宁公司、利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及(2019)鲁10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底;良宁公司、利源公司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由良宁公司单独对外发包,但实际由利源公司、***实际施工。
一审庭审中,良宁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收据一宗及维修明细、由***签字认可的孟庆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2015年8月维修案涉工程外墙及刷乳胶漆明细及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利源公司、***称名称为张村服装厂外墙材料的收据等与案涉工程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进行维修,恰恰证明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扣除了利源公司工程款,故良宁门窗公司再次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良宁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学良、利源公司工作人员薛辉、案外人刘增广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良宁公司外墙有严重的水漏、起鼓、爆裂处,责任属于利源公司,对于未处理完的质量问题,由刘增广进行维修,刘增广将每天工程量报给薛辉,薛辉查核后按合理的商定价格进行结算,由刘增广向薛辉经过于学良办理结算费用,涂料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再出现漏雨,由职能部门核查出问题由责任方负责。经质证,良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实***的主张,该协议首先明确了质量问题是由利源公司、***造成的,维修费用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没有达到维修目的,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利源公司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并申请对良宁公司厂房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
2020年6月2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20]司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二)外墙有多处渗漏,严重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修复建议:(一)对于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建议首先清除全部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再凿除空鼓部位抹灰,凿除抹灰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分层抹压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每层厚度控制在10mm以内,并处理好接槎,在抹灰干燥后,对整体外墙面进行清理,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先在裂缝处刮抹聚合物水泥腻子(裂缝较大时,应先沿裂缝切割并剔凿出15mm×15mm的凹槽,且对于松动空鼓的砂浆层,全部清除干净,浇水湿润后,用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修补平整),在满刮外墙防水腻子,最后按照原装饰做法要求涂刷涂料面层;二、对于渗漏部位室内墙面,建议清除渗漏部位涂料和腻子,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满刮腻子,按原做法要求涂刷涂料面层。为此,良宁门窗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0元,并支付塔吊费1900元。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征询函,要求该鉴定所对下列问题出具书面答复意见:1、外墙面存在的抹灰空鼓、裂缝是否是施工质量问题,使用不当是否会造成上述现象;2、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是否是施工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上述现象;3、对于修复方案是否是最佳方案,在不全部清除等的情况下,有无维修的可能,具体理由。2020年7月10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函。对一审法院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出的该工程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质量问题,均系施工质量原因所致,与使用无关;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出的该工程存在的墙皮、腻子、涂料脱落和起皮现象,系施工质量原因所致,与使用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涂料修复痕迹,系墙面出现质量问题后,后涂料所留的明显痕迹(即涂料色泽不一致所致),为施工措施控制不严所致;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其提出的修复建议,是根据该工程外墙抹灰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而提出的可以说是最优方案,否则无法达到修复目的和质量要求。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建设中修复要点是:一是清除全部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仅指涂料及腻子,未涉及其他;二是仅凿出空鼓部位的抹灰(根据检查情况,空鼓率为16.18%),未涉及其他部位;三是在裂缝处刮抹聚合物水泥腻子(裂缝较大时,宜先凿缝嵌填密封材料)。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建议中全部清除的是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不涉及其他。如不全部清除,仅在空鼓和裂缝处修补,则会导致外墙涂饰层色泽不一,俗称“大花脸”,达不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的“颜色均匀一致”,且该抹灰工程龟裂较多,难以单独修复龟裂裂缝。另,该外墙渗漏较为严重,涂料是外墙防水的重要环节,通过局部修复难以达到防水效果,所以建议全部清除外墙装饰的涂料和腻子层。经质证,良宁公司、利源公司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利源公司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意见书中“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部分,由于腻子及涂料并非利源公司、***施工,故无论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利源公司、***无关,利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关于裂缝、渗漏等其他质量问题。一方面,案涉工程已超质保期,依法律规定,如需维修,良宁公司需承担维修费用。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完工后,就质量瑕疵部分,良宁公司、利源公司及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对质量瑕疵部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在良宁门窗公司与利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维修费予以扣除,故对现存的质量问题,利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应由维修方承担维修责任;3、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完工,就目前存在的问题,无法确定系使用原因、施工原因或维修原因造成的,鉴定意见亦未明确,故无法确定应由使用方(良宁门窗公司)、施工方(利源公司、***)及案外人(维修方)承担责任;4、对鉴定意见中建议“清除全部外墙面”有异议。就鉴定书记载的情况看,所谓的质量瑕疵仅是小部分,只需对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整修即可,对整个外墙进行清除再行整修,既增加了费用,且无事实依据。针对利源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征询函,要求该所对鉴定意见中的下列问题进行书面答复:1、在内外墙涂料工程并非由利源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等是否是由利源公司施工导致的;2、在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工程并非由利源公司安装的情况下,造成外墙渗漏原因的墙与梁交接处的墙面抹灰开裂是否是利源公司的施工造成的;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修复方案是否会有变更。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书面回复函中称:1、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外墙涂料工程非利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该公司无关;2、关于第二个问题,外墙渗漏主要出现在墙与梁交接处的墙面,该渗漏是墙面抹灰开裂所致,与利源公司施工有关,与门窗安装无关;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其提出的修复建议无需变更。经质证,良宁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回复函中第二个、第三个问题没有异议,对第一个问题,外墙涂料系由利源公司、***施工的,但出现裂缝部位维修后的涂料系有维修人员施工的。利源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及回复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良宁公司、利源公司、***协商确定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扣除利源公司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2020年6月30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鉴[2020]鉴字11号造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20]司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方案,受鉴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2029.04元。为此,良宁公司花费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良宁公司认为鉴定的维修费用过低,利源公司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中二次装修部分(腻子、涂料部分)是由良宁公司直接分包,并非利源建筑、***施工,故该意见书中涉及腻子、涂料部分的所有费用即140579.7元,均与利源公司无关;2、关于意见书中的土建部分,涉及金额为33493.84元,扣除并非由利源公司施工的铲除涂料部分涉及的金额12044.5元外,剩余21449.34元,该部分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利源公司、***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且该部分良宁公司已同意由案外人进行维修,并在结算工程时在应付利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维修费用,如再判决利源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不但无事实依据,且对利源公司极不公平。结合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次书面答复函,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造价是否有影响,该公司称无影响。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对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函、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2018年6月25日,利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良宁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良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均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月4日,利源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良宁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良宁公司再次提起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良宁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故对良宁门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鲁1002民初3896号案件及(2019)鲁1002民初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并到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案涉工程所有备案的档案光盘。其中,良宁公司在(2018)鲁1002民初3896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开工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利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其提交了开工报告,称定于2012年8月15日正式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良宁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32000元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备案的相关档案中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并不一致,无法真实的反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结合良宁门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的检验报告、开盘鉴定、合格证等一系列证据及其在多案庭审中的不同陈述,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开工日期为良宁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结合双方签字确认中记载的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为2013年5月底。同时,利源公司、***不仅施工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亦增加施工了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增加工程量亦属影响工期的因素之一,因此,不能认定利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第二,良宁公司在利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才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前,良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利源公司、***主张权利,故良宁公司在案涉工程2013年5月底竣工的情况下未向利源公司、***主张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直至2018年,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良宁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良宁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工程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外墙渗漏等施工质量问题,结合由***签字认可的孟庆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2015年8月维修案涉工程外墙及刷乳胶漆明细及良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学良、利源公司工作人员薛辉、案外人刘增广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外墙面存在的抹灰空鼓、裂缝、外墙渗漏系利源公司、***施工导致的,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维修目的,故利源公司、***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利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超质保期,其已支付维修费用且经第三人维修后仍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外墙涂料工程并非利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利源公司无关,但因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渗漏情况,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20年7月10日回复函,如不将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全部清除,仅在空鼓和裂缝处修补,则会导致外墙涂饰层色泽不一,达不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的“颜色均匀一致”,且案涉抹灰工程龟裂较多,难以单独修复龟裂裂缝。另,外墙渗漏较为严重,涂料是外墙防水的重要环节,通过局部修复难以达到防水效果,故利源公司、***关于外墙涂料工程并非其施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涉及腻子、涂料部分的所有费用即140579.7元与其无关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良宁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因***借用利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良宁公司要求***对上述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良宁公司维修费用162029.04元;二、***对良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良宁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连带支付其延期竣工验收违约金及其余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35900元(含塔吊费1900元),由良宁公司负担4325元,利源公司、***负担3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利源公司、***以质量维修事宜由第三方负责且相应工程款已从己方工程款中扣除、腻子与涂料部分非其施工等为由主张无需向良宁公司支付再次维修费用。良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利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未修复合格,理应承担再次维修费用。首先,从***、良宁公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协议看,各方均认可“外墙严重的水漏、起鼓、爆裂”系利源公司、***施工责任,双方虽约定案外人维修款项由***方报给良宁公司后,由良宁公司配合办理,但亦约定***方需核算工程量、核查现场、办理结算,即由良宁公司向利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良宁公司按照***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由此,在良宁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而言,利源公司、***仍应对维修后施工质量对良宁公司负责,故利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经案外人维修后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鉴定意见看,案涉工程外墙渗漏、空鼓、裂缝严重,修复需将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全部清除,对根源问题处理合格后,再行满刮、涂刷,若局部修复,难以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即无论案涉工程中非利源公司、***施工外墙涂料、腻子部分有无质量问题,在处理利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时,该腻子、涂料部分均需全部清除后再行满刮、涂刷,据此,利源公司、***以腻子、涂料部分非其施工为由主张再次维修费用中有关腻子、涂料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利源公司、***另以保修期限届满为由主张无需承担维修费用,因有关质量问题修复事宜双方早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在该质量问题经修复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利源公司、***有关质保期限届满、无需继续维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涛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