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5035号
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6202154H,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64088351W,住所,住所地威海市戚家夼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刘炜,经理。
第三人:薛秋香,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亦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宁门窗公司)与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第三人薛秋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宁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利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薛秋香,第三人薛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宁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利源公司支付良宁门窗公司延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32000元、维修费用163000元;2、薛秋香对利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利源公司及薛秋香承担本案鉴定费35900元。事实与理由:良宁门窗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源公司承包施工良宁门窗公司车间工程,该工程系配合威海市政府环山路工程威海北站工程建设,存在先施工后办理手续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而利源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利源公司延期232天,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利源公司施工存在外墙空鼓、裂缝、墙皮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亦应由利源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良宁门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利源公司辩称及薛秋香述称,一、本案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从良宁门窗公司在他案定位放线验收记录看,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在2012年9月11日以后,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已以证明的形式确认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底。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源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合理工期为180天,但施工过程中,良宁门窗公司又将其单独对外分包的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确定由利源公司施工,且在设计图纸外又增加了卫生间、中间大门内两侧300毫米厚的墙体工程(21立方),故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外增加工期,事实上2013年5月底,即是增加工期后的合理工期。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分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第5项之规定,对于应支付违约金,良宁门窗公司负责知会利源公司并有权在结算时扣除,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已得到双方确认,并未扣除,这也说明在结算时,良宁门窗公司并不认为利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综上,良宁门窗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补充合同,已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良宁门窗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双方已确定由刘增广、孟庆中维修,并扣除了利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维修后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利源公司无关,应由维修方承担责任。关于良宁门窗公司所称墙皮渗水问题,由于防水工程系良宁门窗公司对外分包,并非利源公司施工,因此利源公司不负维修责任。综上,良宁门窗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承担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良宁门窗公司主张质量缺陷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利源公司已不负有保修责任。五、假定存在延误工期问题,由于良宁门窗公司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良宁门窗公司对此主张也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关于违约金,假设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良宁门窗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利源公司中标良宁门窗公司立项建设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2年8月20日,良宁门窗公司作为发包人、利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源公司承建良宁门窗公司在威海市环翠区的厂房,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良宁门窗公司分包的内容除外;开工日期以良宁门窗公司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约4438814.24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即付200000元,基础完工付200000元,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拨付工程款:预付款分四次扣回,即每次扣回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竣工一年内付至95%,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开始保修的第二年起第一周内付清;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预定工程款5‰的违约金,拖延一个月承包人退场,且要赔偿发包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包人所承包工程施工质量应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每拖延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预定工程款最高额5‰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
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薛秋香三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由良宁门窗公司投资兴建,经招标由利源公司承建,薛秋香实际具体施工,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双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总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原总包合同与本补充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建材良宁门窗公司供应,利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涉及变更、图纸会审及良宁门窗公司需要增加的部分零星项目,其中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阳台楼梯栏杆及扶手制作安装工程、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等由良宁门窗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由于利源公司原因没有按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按1000元/天由利源公司向良宁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良宁门窗公司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利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审定后10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包括甲供材部分),余款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每年支付50%;利源公司需在竣工日之后30日内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按竣工日期迟延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源公司、薛秋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
庭审中,良宁门窗公司与利源建筑、薛秋香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有争议,良宁门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但同意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计算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而利源建筑、薛秋香则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之后,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底。为此,良宁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薛秋香于2012年8月25日向良宁门窗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由我承建的良宁门窗工程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否则扣工程总额的20%”;证据二、利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报验单,报告中“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合同工期”一栏处均为空白,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证据三、定位放线人为刘悦兴、放线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利源公司(2012年9月11日盖章)、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涉及单位等盖章的定位放线验收记录,威海市建设工程验线测量任务书、威海市建设工程验线记录确认书;证据四、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材料的检验报告(2012年5月21日)、开盘鉴定(2012年7月24日)、合格证(出厂日期2012年5月28日)、出厂水泥28天强度补报单(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弹性建筑涂料检测报告(2013年10月8日)、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013年6月25日、7月4日、7月8日、7月10日);证据五、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证据六、青荣城际铁路环翠段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4月27日向威海市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因青荣城际铁路征迁项目,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七、良宁门窗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至2012年6月底前,良宁门窗公司需完成厂区建设并投产;证据八、良宁门窗公司与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6月2日)、威海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费收据,证实2012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的车间设计已完成;证据九、良宁门窗公司与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2年5月)、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6月4日);证据十、利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良宁门窗公司出具的金额为叁拾万元工程款收据;证据十一、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4年8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2年7月11日)、威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7月2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2017年7月27日)。经质证,利源公司、薛秋香对证据一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否则扣工程总额的20%”的话并非薛秋香书写,且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的主张,且放线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其开工日期应在该日期之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但从证据看,因合同约定由良宁门窗公司提供材料,故假定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因在良宁门窗公司,而不在于利源公司、薛秋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的主张,且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利源公司、薛秋香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证据六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九恰恰与良宁门窗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冲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农民保证金,无法证实良宁门窗公司的主张;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薛秋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报告书,证实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理应增加工期;证据二、证明一份,利源公司与良宁门窗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共同盖章确认: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工程,在政府审批土地的地块上先开工建设后办手续。良宁门窗公司厂房工程由利源公司承建,在2013年5月底完工,完工后双方组织有关验收资料,进行了工程决算审计,审计完后由双方签字盖章,将全部资料存档案馆,由双方签字为据生效;证据三、(2019)鲁10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底竣工,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与薛秋香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故良宁门窗公司依据该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中没有变更签证的内容,故无法证实应增加工期,证据二证明中2013年5月底的时间为完工的时间,而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两份判决书无法证实薛秋香的主张。综合良宁门窗公司、薛秋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情况;对于开工时间,良宁门窗公司在本案中与他案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良宁门窗公司、薛秋香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开工日期的记载亦不相同。对于竣工日期,结合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及(2019)鲁10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底;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薛秋香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由良宁门窗公司单独对外发包,但实际由利源公司、薛秋香实际施工。
庭审中,良宁门窗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收据一宗及维修明细、由薛秋香签字认可的孟庆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2015年8月维修案涉工程外墙及刷乳胶漆明细及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利源公司、薛秋香称名称为张村服装厂外墙材料的收据等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工程由案外人进行维修,恰恰证明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扣除了利源公司工程款,故良宁门窗公司再次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并向本院提交良宁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学良、利源公司工作人员薛辉、案外人刘增广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威海良宁门窗公司外墙有严重的水漏、起鼓、爆裂处,责任属于利源公司,对于未处理完的质量问题,由刘增广进行维修,刘增广将每天工程量报给薛辉,薛辉查核后按合理的商定价格进行结算,由刘增广向薛辉经过于学良办理结算费用,涂料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再出现漏雨,由职能部门核查出问题由责任方负责。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实薛秋香的主张,该协议首先明确了质量问题是由利源公司、薛秋香造成的,维修费用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没有达到维修目的,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薛秋香、利源公司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并申请对案涉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
2020年6月2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20]司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二)外墙有多处渗漏,严重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修复建议:(一)对于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建议首先清除全部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再凿除空鼓部位抹灰,凿除抹灰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分层抹压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每层厚度控制在10mm以内,并处理好接槎,在抹灰干燥后,对整体外墙面进行清理,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先在裂缝处刮抹聚合物水泥腻子(裂缝较大时,应先沿裂缝切割并剔凿出15mm×15mm的凹槽,且对于松动空鼓的砂浆层,全部清除干净,浇水湿润后,用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修补平整),在满刮外墙防水腻子,最后按照原装饰做法要求涂刷涂料面层;二、对于渗漏部位室内墙面,建议清除渗漏部位涂料和腻子,清理干净后,刷界面剂一道,满刮腻子,按原做法要求涂刷涂料面层。为此,良宁门窗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0元,并支付塔吊费1900元。2020年7月8日,本院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征询函,要求该鉴定所对下列问题出具书面答复意见:1、外墙面存在的抹灰空鼓、裂缝是否是施工质量问题,使用不当是否会造成上述现象;2、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是否是施工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上述现象;3、对于修复方案是否是最佳方案,在不全部清除等的情况下,有无维修的可能,具体理由。2020年7月10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函。对我院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出的该工程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质量问题,均系施工质量原因所致,与使用无关;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出的该工程存在的墙皮、腻子、涂料脱落和起皮现象,系施工质量原因所致,与使用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涂料修复痕迹,系墙面出现质量问题后,后涂料所留的明显痕迹(即涂料色泽不一致所致),为施工措施控制不严所致;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其提出的修复建议,是根据该工程外墙抹灰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而提出的可以说是最优方案,否则无法达到修复目的和质量要求。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建设中修复要点是:一是清除全部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仅指涂料及腻子,未涉及其他;二是仅凿出空鼓部位的抹灰(根据检查情况,空鼓率为16.18%),未涉及其他部位;三是在裂缝处刮抹聚合物水泥腻子(裂缝较大时,宜先凿缝嵌填密封材料)。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建议中全部清除的是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不涉及其他。如不全部清除,仅在空鼓和裂缝处修补,则会导致外墙涂饰层色泽不一,俗称“大花脸”,达不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的“颜色均匀一致”,且该抹灰工程龟裂较多,难以单独修复龟裂裂缝。另,该外墙渗漏较为严重,涂料是外墙防水的重要环节,通过局部修复难以达到防水效果,所以建议全部清除外墙装饰的涂料和腻子层。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薛秋香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利源公司及薛秋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意见书中“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和涂料修补痕迹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部分,由于腻子及涂料并非利源公司、薛秋香施工,故无论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利源公司、薛秋香无关,利源公司、薛秋香无需承担责任;2、关于裂缝、渗漏等其他质量问题。一方面,涉案工程已超质保期,依法律规定,如需维修,良宁门窗公司需承担维修费用。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完工后,就质量瑕疵部分,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对质量瑕疵部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在良宁门窗公司与利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维修费予以扣除,故对现存的质量问题,利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应由维修方承担维修责任;3、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完工,就目前存在的问题,无法确定系使用原因、施工原因或维修原因造成的,鉴定意见亦未明确,故无法确定应由使用方(良宁门窗公司)、施工方(利源公司、薛秋香)及案外人(维修方)承担责任;4、对鉴定意见中建议“清除全部外墙面”有异议。就鉴定书记载的情况看,所谓的质量瑕疵仅是小部分,只需对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整修即可,对整个外墙进行清除再行整修,既增加了费用,且无事实依据。针对利源公司、薛秋香提出的上述问题,本院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征询函,要求该所对鉴定意见中的下列问题进行书面答复:1、在内外墙涂料工程并非由利源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等是否是由利源公司施工导致的;2、在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工程并非由利源公司安装的情况下,造成外墙渗漏原因的墙与梁交接处的墙面抹灰开裂是否是利源公司的施工造成的;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修复方案是否会有变更。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书面回复函中称:1、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外墙涂料工程非利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该公司无关;2、关于第二个问题,外墙渗漏主要出现在墙与梁交接处的墙面,该渗漏是墙面抹灰开裂所致,与利源公司施工有关,与门窗安装无关;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其提出的修复建议无需变更。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回复函中第二个、第三个问题没有异议,对第一个问题,外墙涂料系由利源公司、薛秋香施工的,但出现裂缝部位维修后的涂料系有维修人员施工的。利源公司、薛秋香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及回复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薛秋香协商确定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扣除利源公司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
2020年6月30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鉴[2020]鉴字11号造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20]司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方案,受鉴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2029.04元。为此,良宁门窗公司花费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良宁门窗公司、利源公司及薛秋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良宁门窗公司认为鉴定的维修费用过低,利源公司及薛秋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中二次装修部分(腻子、涂料部分)是由良宁门窗公司直接分包,并非利源建筑、薛秋香施工,故该意见书中涉及腻子、涂料部分的所有费用即140579.7元,均与利源公司无关;2、关于意见书中的土建部分,涉及金额为33493.84元,扣除并非由利源公司施工的铲除涂料部分涉及的金额12044.5元外,剩余21449.34元,该部分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利源公司、薛秋香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且该部分良宁门窗公司已同意由案外人进行维修,并在结算工程时在应付利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维修费用,如再判决利源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不但无事实依据,且对利源公司极不公平。结合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次书面答复函,本院再次询问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造价是否有影响,该公司称无影响。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对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函、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2018年6月25日,利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良宁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良宁门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均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月4日,利源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良宁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良宁门窗公司再次提起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良宁门窗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故对良宁门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鲁1002民初3896号案件及(2019)鲁1002民初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并到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案涉工程所有备案的档案光盘。其中,良宁门窗公司在(2018)鲁1002民初3896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开工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利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其提交了开工报告,称定于2012年8月15日正式开工。
本院认为,对于良宁门窗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备案的相关档案中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并不一致,无法真实的反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结合良宁门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的检验报告、开盘鉴定、合格证等一系列证据及其在多案庭审中的不同陈述,本院亦无法认定开工日期为良宁门窗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结合双方签字确认中记载的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为2013年5月底。同时,利源公司、薛秋香不仅施工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亦增加施工了屋顶找坡保温层及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增加工程量亦属影响工期的因素之一,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利源公司、薛秋香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第二,良宁门窗公司在利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才反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前,良宁门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利源公司、薛秋香主张权利,故良宁门窗公司在案涉工程2013年5月底竣工的情况下未向利源公司、薛秋香主张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直至2018年,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良宁门窗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良宁门窗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工程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以及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外墙渗漏等施工质量问题,结合由薛秋香签字认可的孟庆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2015年8月维修案涉工程外墙及刷乳胶漆明细及良宁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学良、利源公司工作人员薛辉、案外人刘增广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外墙面存在的抹灰空鼓、裂缝、外墙渗漏系利源公司、薛秋香施工导致的,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维修目的,故利源公司、薛秋香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利源公司、薛秋香关于涉案工程已超质保期,其已支付维修费用且经第三人维修后仍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外墙涂料工程并非利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利源公司无关,但因外墙面存在抹灰空鼓、裂缝、渗漏情况,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20年7月10日回复函,如不将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全部清除,仅在空鼓和裂缝处修补,则会导致外墙涂饰层色泽不一,达不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的“颜色均匀一致”,且涉案抹灰工程龟裂较多,难以单独修复龟裂裂缝。另,外墙渗漏较为严重,涂料是外墙防水的重要环节,通过局部修复难以达到防水效果,故利源公司、薛秋香关于外墙涂料工程并非其施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涉及腻子、涂料部分的所有费用即140579.7元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良宁门窗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因薛秋香借用利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导致涉案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薛秋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良宁门窗公司要求薛秋香对上述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62029.04元;
二、第三人薛秋香对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秋香连带支付其延期竣工验收违约金及其余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35900元(含塔吊费1900元),由原告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由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秋香负担3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俊芳
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林桂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