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戚家夼路—附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炜,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庐山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良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62029.04元维修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诚司鉴(2020)函字第46号《回复函》明确说明:“如外墙涂料工程费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墙皮(腻子、涂料)脱落起皮现象与该公司无关”。而事实上,一、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已经认定腻子、涂料部分并非申请人施工。在此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额维修费用,一方面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问题是谁造成的,由谁承担责任。既然腻子、涂料并非再审申请人施工,判决其承担腻子、涂料部分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再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九)部分(关于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说明:对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据此精神,维修腻子、涂料部分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如此判决,不但违背了上级法院的指导精神,也使得真正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的案外人(即腻子、涂料的施工方)却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于理不通,且对再审申请人而言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至于一、二审法院以“如不将外墙面装饰面腻子和涂料层全部清除……则会导致色泽不一”为由,从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维修费。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如上所述,腻子、涂料部分并非再审申请人施工,就未修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并确定由责任方承担。一审、二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既无事实、法律依据,对申请人而言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并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就维修问题达成了协议,就案涉质量问题,已委托案外人维修,并为此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这实际上是将维修责任转移给了案外人,自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如果仍然判决申请人继续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势必导致案外人(维修方)应承担的责任得以毫无理由的免除,不但在逻辑上讲不通,从法律的角度讲,也是没有依据的。3.案涉工程已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利源公司、***以质量维修事宜由第三方负责且相应工程款已从己方工程款中扣除、腻子与涂料部分非其施工等为由主张无需向良宁公司支付再次维修费用。良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利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未修复合格,理应承担再次维修费用。首先,从***、良宁公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协议看,各方均认可“外墙严重的水漏、起鼓、爆裂”系利源公司、***施工责任,双方虽约定案外人维修款项由***方报给良宁公司后,由良宁公司配合办理,但亦约定***方需核算工程量、核查现场、办理结算,即由良宁公司向利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良宁公司按照***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由此,在良宁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而言,利源公司、***仍应对维修后施工质量对良宁公司负责,故利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经案外人维修后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当;其次,从鉴定意见看,案涉工程外墙渗漏、空鼓、裂缝严重,修复需将外墙面装饰面涂料和腻子层全部清除,对根源问题处理合格后,再行满刮、涂刷,若局部修复,难以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即无论案涉工程中非利源公司、***施工外墙涂料、腻子部分有无质量问题,在处理利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时,该腻子、涂料部分均需全部清除后再行满刮、涂刷,据此,利源公司、***以腻子、涂料部分非其施工为由主张再次维修费用中有关腻子、涂料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源公司、***另以保修期限届满为由主张无需承担维修费用,因有关质量问题修复事宜双方早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在该质量问题经修复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利源公司、***有关质保期限届满、无需继续维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