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86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戚家夼路-附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金岭山庄外墙保温改造项目。***自2021年10月3日到金岭山庄115号楼从事外墙保暖工作,2021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右手小指受伤,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交纳社会保险,也未给***申报工伤。***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8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金岭山庄楼外墙保温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领域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由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文登区金岭山庄外墙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的落水管安装拆卸、外墙保温、干挂网等与保温工程相关的工序。报酬按照计量方式计算,网格布保温33月/平米(包含吊篮费、防火隔离带、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基层清理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住宿费、屋面瓦购买费及其他需要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拆除行为),干挂网12元/平方米,涂料腻子10元/平方米,保险费由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11月11日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发票。2021年11月12日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向***等人发放了的金岭山庄外墙保暖工作的报酬,并在银行转账时对上述代发报酬的事实予以备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卷宗,集体劳动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威海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丽。***主张张伟与姜丽系夫妻关系,姜明远表示张伟有家公司,该公司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承包了外墙保温的工程,但是姜明远也不知道张伟这家公司的名称。同时,***还表示,其2021年10月份到金岭山庄115号楼从事外墙保暖工作,报酬由张伟与***、姜明远、臧某等人协商后确定为***每施工一平方米外墙保暖工程,张伟支付***等人28元,支付姜明远1元。施工完一栋楼后***等人先测量自己个人施工的面积,再由张伟安排人员测量核对后予以结算报酬。***等人工作期间不受考勤制度约束,但在施工现场由张伟及姜丽管理。***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张伟全部支付。同时***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臧某出庭作证,臧某关于报酬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工作安排等事实的陈述与***一致。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臧某的证言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臧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伟系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因此,认定***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无证据证明就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关于其到金岭山庄进行外墙保暖工程施工的报酬系与张伟协商确定,并由张伟核对发放的陈述,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系事实,但***系张伟直接招用,由张伟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接受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在无证据证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在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下工作的情况下,对于***要求确认其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金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聂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