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921民初1925号
原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9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被告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注销,其后果是该公司主体消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由此导致本案不能满足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同样,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其主体消亡,即失去相应权利能力,由此失去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当然不能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因此,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失去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被告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法人,其因注销而终止,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不存在等待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形。综上,本案本诉已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本案反诉原告失去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及被告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成都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