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2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羊峡镇兴龙村村民,住该村一社0016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011092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学文,系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0830C。
法定代表人:黄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海东村下巴台社村民,现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632223199003070414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青22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庭审诉讼阶段,申请人递交的证据资料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于2022年4月找到,对案件事实证明有重大意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现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但是其中提供的证据欠条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并且该证据在原审案件中,证人承认欠条中签名为自己签署,但是不知晓欠条内容,该欠条是再审申请人打印好后,让证人签字的,证人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承包了外管网工程,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本院(2021)青22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芳
审判员  马伯文
审判员  马莲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