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东陇原塔机配件销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东陇原塔机配件销售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9号。
经营者:贾小华,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黄存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祎财,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海晏县。
一审被告:扈添龙,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东陇原塔机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陇原销售部)、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及一审被告祎财、扈添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2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是本案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是瑞源公司承包,***只是现场负责人,塔吊租赁费应当由瑞源公司承担。***提交两份新证据,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的(2022)青民再30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工伤保险费申报表》,用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瑞源公司。二、该工程是经合法招标的建设工程,***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可能成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瑞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2020年1月***退场前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瑞源公司对***为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没有提出过异议,而法院仅以没有书面转委托为由,判决***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二审期间,***提交了十四份证据,证明***不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但是二审法院对证据均不予采信,明显错误。陇原销售部提交的塔机入场时的《检验报告》是唯一与租赁有关的证据,证明使用人是瑞源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就案涉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一,陇原销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其与***租赁塔吊达成了口头约定,陇原销售部依约完成了塔吊进场义务,***也按照约定向陇原销售部支付了40000元的租赁费及10000元的进场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提交的《青海省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在另案(2022)青民再3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中,瑞源公司将本案(2022)青22民终52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交。(2022)青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2022年5月9日被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中的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履行方式等事实与本案不一致。该案中,出租人明确知道承租方为***,起诉对象为***(祎财、扈添龙承担连带责任),瑞源公司系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依祎财申请追加的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出租人支付部分租赁费,表明***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再审不予采信。”故,***提交的(2022)青民再3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三,二审法院对案涉证据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二审法院认定《检验报告》虽记载使用单位为瑞源公司,但无瑞源公司的盖章,无法认定租赁双方为陇原销售部和瑞源公司;***无证据证明祎财对其的授权行为经过瑞源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该转委托代理不能成立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