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市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市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榕树街66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668665.15元,计算标准为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变更判决第二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000元/天,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内江截污干管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瑞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3%。此外,瑞东公司应按瑞源公司要求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瑞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 瑞东公司辩称,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仍然低于瑞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另外,一审对于未开发票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瑞东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瑞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源公司向瑞东公司支付货款3138778.02元及违约金(以3138778.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2021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瑞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750元。 瑞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瑞东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逾期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金(从2021年9月6日起,按照日1000元计算至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2.判令瑞东公司承担瑞源建筑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瑞东公司作为乙方与瑞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江截污干管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就“内江小青龙河截污干管工程、**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材料。合同第一条标段名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约定“……2、材料:主材规格及价款如下,数量以甲方签收的乙方发货单为准,据实结算;其他零星材料依据项目现场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合同款及结算约定“……1、付款方式:乙方供材料款暂定额为300万,甲方以乙方所供材料款80%(即240万)进行支付,剩余尾款滚动入下一个付款总额,工程完工或乙方停止供货时实际供货金额未达到供货总额300万,按实际供货金额80%支付。工程完工或乙方停止供货3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账户。……”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力及责任约定“……4、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3%,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期间起诉的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瑞东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瑞源公司供货17次,供货金额合计为6803349.2元,瑞东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对账单》及《现场收料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5月31日,瑞东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一张《**2021年5月现场材料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为62810元,供货单位为内江市铭腾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瑞东公司 加盖印章并附说明“实际为瑞东商贸公司供货”。 2021年9月1日,瑞东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结清说明》,载明“兹有我方与贵公司内江小青龙**园区截污干管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于2020年6月17日所签订的钢筋砼管合同贰份,合同合计金额5607655.7元。我***发生的业务已与贵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4529985.6元,已支付金额2273776.86元,未付款金额2256208.74元,我***收到此笔结算尾款后,以此结清我方与贵公司内江小青龙河**园区截污干管工程项目的业务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至此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有关经济纠纷,与贵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1、瑞东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瑞东公司在实际实现债权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2、瑞源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瑞东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对于瑞东公司主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瑞东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结清说明》,对案涉《购销协议》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于瑞东公司诉请货款本金在2256208.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瑞东公司辩称货款本金与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是因在结算时未将由案外人内江市铭腾商贸有限公司开票,但实际由瑞东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纳入结算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供货以及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瑞东公司主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瑞东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或者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瑞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于2021年6月5日停止供货,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56208.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瑞东公司主张代理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瑞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瑞东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并未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无保全保险费的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瑞源公司主张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系瑞东公司未开具足额增税发票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作为卖方的瑞东公司与作为买方的瑞源公司,其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应当为供应材料与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主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瑞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瑞东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瑞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000元的请求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因瑞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开票部分的金额为587543.59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87543.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瑞东公司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于瑞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瑞源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规定,判决:1.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东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56208.74元及违约金(以2256208.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瑞东公司于瑞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之日向瑞源公司开具金额为587543.5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以587543.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止);3.瑞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驳回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瑞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3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78元;反诉受理费3920元,以上合计20898元,由瑞东公司负担7978元,瑞源公司负担129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调整瑞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瑞东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本院评述如下: 案涉《购销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对应的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伴随交易行为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已对瑞东公司未开票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令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瑞东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瑞源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未开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瑞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瑞东公司未开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瑞源公司与瑞东公司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明显不当。根据《购销协议》约定,瑞东公司应当及时向瑞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以瑞东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未开票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