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欧胜美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欧胜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塘坝村二社。 经营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誉津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欧胜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欧胜美水泥厂)、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2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胜美水泥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欧胜美水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伙协议》对瑞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合伙协议》是**与欧胜美水泥厂签订的,对加盖内容为“四川瑞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瑞源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制作使用该印章。**不是瑞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以瑞源公司名义签署《合伙协议》《对账清单》系无权代理;2.欧胜美水泥厂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在对广场砖检验合格后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对账并签署《对账清单》,应自《对账清单》签署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欧胜美水泥厂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可知其也认可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则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欧胜美水泥厂于2022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对账清单》及瑞源公司向欧胜美水泥厂转账流水认为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伙协议》的付款条件且后续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胜美水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相对人就是瑞源公司,该笔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欧胜美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24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5,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瑞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15日,欧胜美水泥厂(乙方)与瑞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载明,甲方因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指定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一批广场砖。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和规格。尾部甲方签名处有**的签名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有欧胜美水泥厂经营者**的签名及欧胜美水泥厂的印章。 2.2015年12月10日,欧胜美水泥厂与瑞源公司共同对账后书写了一份《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欧胜美水泥制品厂**送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地六角砖共计112098匹×2.5元/匹=280,245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付275,245元。此据”,尾部有**的签名及捺印和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的印章。 3.2016年9月5日,瑞源公司通过尾号为4059的银行账户向欧胜美水泥厂尾号为2506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备注材料款。 4.2017年1月24日,瑞源公司通过尾号为2221,户名为其他待清算过渡款项账户向欧胜美水泥厂转账支付了80,000元,备注广场。 5.2018年2月14日,瑞源公司通过尾号为2221,户名为待收回其他类暂付过渡性资金账户向欧胜美水泥厂转账支付了40,000元,备注思源。 6.2019年2月03日,瑞源公司通过尾号为2221,户名为待收回其他类暂付过渡性资金账户向欧胜美水泥厂转账支付了20,000元,备注支工。 7.2022年2月25日,欧胜美水泥厂经营者**与***的电话录音载明,**说,“王总,通江思源实验学校那儿还有八万多块钱,你好久安排吗?”,***说,“正在搞审计,我正想尽一切办法把这个整出来,大家都有着,这哈在吃饭”,**说,“去年就有两年没整钱了”,***说,“很快,那点钱,等整出来你们在那个。还在过年呢,年过了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合伙协议》《对账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试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瑞源公司辩称因案涉合同加盖的是项目公章而不是瑞源公司的公章,不属于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第三人***的**及瑞源公司向欧胜美水泥厂付款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欧胜美水泥厂与瑞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瑞源公司抗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欧胜美水泥厂与瑞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欧胜美水泥厂已向瑞源公司交付了货物,瑞源公司理应向欧胜美水泥厂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瑞源公司辩称欧胜美水泥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欧胜美水泥厂将瑞源公司所需广场砖全部拉至瑞源公司工地安装完毕,经业主、瑞源公司检验合格后一周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未对付款条件予以说明。结合《对账清单》及瑞源公司向欧胜美水泥厂转账流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已变更了《合伙协议》的付款条件且后续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则欧胜美水泥厂有权随时主***公司履行,瑞源公司有权随时主动向欧胜美水泥厂履行,并且瑞源公司也辩称欧胜美水泥厂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向瑞源公司主张过付款,则瑞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视为瑞源公司在主动向欧胜美水泥厂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欧胜美水泥厂向瑞源公司主张之日起算,故一审法院对瑞源公司针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货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对账清单》载明,瑞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瑞源公司欠付欧胜美水泥厂货款275,245元,扣除瑞源公司支付的190,000元后,瑞源公司尚欠付欧胜美水泥厂货款85,245元,故一审法院对欧胜美水泥厂主***公司支付货款85,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欧胜美水泥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欧胜美水泥厂有权自瑞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向瑞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虽然欧胜美水泥厂可以随时请求瑞源公司履行,但是应当给瑞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欧胜美水泥厂主张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第一次开庭日期的次日为逾期支付货款的首日。一审法院对欧胜美水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85,2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胜美水泥厂支付货款本金85,245元;二、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胜美水泥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85,2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三、驳回欧胜美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瑞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瑞源公司提交新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根据《合伙协议》业主、建设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的约定,全部货款支付时间应当为2017年1月25日;瑞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认可该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欧胜美水泥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瑞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诉讼时效与瑞源公司2019年2月3日转过一笔款项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时欧胜美水泥厂诉求利息从何时起算,是欧胜美水泥厂自身主张的问题,不影响诉讼时效的客观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二审另查明,瑞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其系案涉项目的名义承建人,案件项目实际系由挂靠在瑞源公司名下的***负责施工,通常情况下由***负责对外采购。***在一审诉讼中****是采购负责人,并称欧胜美水泥厂确向其打过电话催收款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源公司以其并非案涉实际买受人且欧胜美水泥厂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欧胜美水泥厂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形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现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实际买受人。瑞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其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予***实际施工,认可案涉项目由***负责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及项目采购负责人**以瑞源公司的名义向欧胜美水泥厂采购案涉货物,欧胜美水泥厂依约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工地,瑞源公司亦向欧胜美水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瑞源公司与欧胜美水泥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欧胜美水泥厂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瑞源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并办理结算等,则***、**的代理行为对瑞源公司产生效力。因此,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瑞源公司,其应向欧胜美水泥厂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前文已论述欧胜美水泥厂有充分理由相信***系瑞源公司的代理人,则***接收催款信息、***还货款的行为亦对瑞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欧胜美水泥厂已举证证明其经营者**于2022年2月25日向***催款,一方面,从双方的通话内容“去年就有两年没整钱了”“你去年就在搞审计了”等可知**一直在向***催款,而并非在2019年2月3日收到瑞源公司最后一次款项后时隔三年多的时间才第一次进行催款,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多次催款而多次中断和重新起算。另一方面,即使欧胜美水泥厂该次催款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然经过,但***的回复含有认可欠款事实、承诺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人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欧胜美水泥厂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