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东路南段华兴北街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驰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东路南段华兴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甘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清泉,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游仙供电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清泉、绵阳驰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仙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的规定。***等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修建房屋的作业,他们既没有按规定报批.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二审判决未正确适用前述法律,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长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有非常清楚的认知,其违法作业,主观上对触电伤害的后果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游仙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游仙供电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已有的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所以,如果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处理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游仙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其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游仙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有非常清楚的认知,其违法作业,主观上对触电伤害的后果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依照上述规定,游仙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主观上看:由于受害人***故意致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意味着该损害结果为***主观追求的目的,而***是从事为他人建房的施工行为,并以此取得相应的报酬,*长安应无主观追求触电受伤结果发生的情形。从客观事实看: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条件,应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游仙供电分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明本案所涉损害结果是因***故意造成的充分证据。由于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游仙供电分公司是案涉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其向建房者虽发送了《安全隐患告知通知书》,告知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危及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并可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是实,此仅能证明游仙供电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但不能证明***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不能免除游仙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长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谨慎注意义务不够,导致事故发生。由于***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在不希望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其施工操作不当而发生的,此与***是否有“主观追求”触电受伤结果的发生有着本质区别。由于***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已判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游仙供电分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游仙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游仙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