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百夫长清真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甬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百夫长清真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夫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甬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甬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夫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甬川公司承建百夫长公司1号厂房工程,因甬川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规范标准施工,致其屋面漏雨现象严重,经多次协商维修、重做,甬川公司均未维修、重做,致百夫长公司的1号厂房无法使用。百夫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但甬川公司只提供了维修方案,未履行实质维修、重做义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四十条明确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采用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判决,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合同的一年保修期无效,应当适用5年的规定,但没有支持百夫长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并通过诉讼确定了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双方纠纷已清结。即双方已通过(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656号案件达成调解,在该案中百夫长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因屋面漏雨造成百夫长公司原材料及产品大面积损坏累计受损15634件更换纸箱费及人工装箱返工费合计52860元等诉求。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甬川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资料提供完毕;二、百夫长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甬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共计517800元;三、甬川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百夫长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19日,该民事调解书向双方送达生效。该案中百夫长公司提出反诉时要求甬川公司因屋面漏雨造成其原材料及产品大面积损坏累计受损15634件更换纸箱费及人工装箱返工费合计52860元,与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依据、理由均相同,该诉请已在上述调解案件中得以解决。同时百夫长公司提出其于2015年10月后向甬川公司发函、寄快递、打电话要求解决屋面漏雨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百夫长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百夫长清真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丛
审判员卢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