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甬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毛彭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恒太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福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蒲家宝,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绵阳睿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一组临江超市2楼。
法定代表人:赵贤二,董事长。
绵阳恒太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绵阳睿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元甬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恒太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绵阳睿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甬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秋、唐成荣,被申请人恒太公司、睿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川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本案争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前,恒太公司就已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四川坤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缘公司)修建,土建与钢结构是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与土建合同项目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土建工程也并没有完工。其二,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解除合同是基于恒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提供实际施工的土地面积,也无合法建设手续。至于恒太公司与村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履行,以及村上收回土地与甬川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三,土地及房屋是否收回,是如何被收回的,村上收回土地及房屋是否合法及收回价款是多少,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是否实际造成损失,土建项目结算是否真实,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现又由谁占有、使用,在没有证据的支撑下,二审法院在未予查明时,以恒太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和村委会书记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在2012年6月14日合同解除时,恒太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后,同时承诺剩余保证金于2012年7月31日前退还,足以说明在合同解除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后,恒太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发包施工,而恒太公司主动放弃项目,导致村上收回土地,其过错完全在恒太公司。二审判决认为甬川公司具有过错,有违公平正义。其二,甬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过错,二审法院以“甬川公司以诈骗为由向广元公安机关报案,使本案进入刑事程序,对恒太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并客观上致使该食用菌种植加工基地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的审判组织、程序不合法,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甬川公司认为,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恒太公司、睿麟公司答辩称,(一)甬川公司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混淆。甬川公司以食用菌用地未经过审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应属违约。案涉工程是否审批了用地项目应属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而履行合同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且本案食用菌用地属于农用地,不需要按照建设工程的程序进行报批,即便根据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发包方超过面积用地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甬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太公司已超过规定用地。甬川公司强调案涉项目仅为30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面积22846.5平方米。实际上,差距仅有4亩左右,故本案并不是不能履行,而是甬川公司故意不履行,其主要原因是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前期由承包方垫资450万,垫资工程完成后,由发包方拨付85%,其后再按工程进度支付”,这才是甬川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二)二审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对损失的确认有结算报告书为据,同时有恒太公司的土地租赁方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进一步佐证。甬川公司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其法律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甬川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二审判决。
甬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太公司、睿麟公司连带退还甬川公司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太公司、睿麟公司承担。
恒太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甬川公司向恒太公司赔偿前期投入的损失及违约金280万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甬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8日,睿麟公司(甲方)与恒太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联合投资协议》,约定:一、双方拟在游仙区太平乡新建蔬菜、食用菌种植、加工产业化基地……二、项目名称:蔬菜及食用菌种植加工产业化基地。三、总投资:3800万元……五、投资比例:甲方投资3000万元,占企业股份的70%,用于钢结构菌种房工程建设。乙方投资800万元(含政府补贴及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基金等)占企业股份的30%,用于机械设备及流动资金。2011年5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恒太公司申请备案的绵阳恒太蔬菜、食用菌种植产业化(项目)经审核,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相关部门据此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名称:绵阳恒太蔬菜、食用菌种植产业化项目。建设内容:新建临时办公用房600平方米,临时钢结构蔬菜大棚50亩,水塔附属工程及其他。计划用地:50亩。总投资:2800万元。1.国内贷款800万元。2.自筹资金2000万元。同月23日,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四川恒太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我乡福林村二组成立蔬菜(食用菌)种植基地的批复》,同意恒太公司投资2800万元在该乡福林村二组占地50亩,成立蔬菜和食用菌基地。2012年4月13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作出《关于绵阳市恒太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设施农用地办理的情况说明》,恒太公司于2011年6月经游仙区太平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该乡福林村2社占用耕地50亩,发展蔬菜种植、加工、销售项目。后于2011年8月到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沉抗所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手续,沉抗所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国土管理法规之规定,最终确定为其办理30亩设施农用地手续,并为该公司提供了办理手续所需填报的所有空白表册,并要求其按规定填报。但该公司从2011年8月后擅自终止了该宗设施农用地项目的手续办理。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沉抗所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其办理手续未果,导致该宗设施农用地项目手续至今未办理。根据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之规定,设施农用地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如该公司30亩设施农用地项目获得批准,其建设生产管理用房的实际用地最大面积为1.5亩。此政策已明确告知该公司负责人。
2012年1月17日,甬川公司即向睿麟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睿麟公司于同日向甬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投标保证金。2012年2月24日,睿麟公司(发包人,原为鼎诚公司,后更名为睿麟公司)与甬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桥镇食用菌种植、加工产业化基地工程承包给甬川公司修建,合同价款金额为40108798元(包干价)。2012年3月16日,恒太公司(发包人)与甬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食用菌种植、加工产业化基地工程承包给恒太公司修建。工程内容为:1-10号种植房,每栋面积1468.31㎡,共10栋;11-12号包装车间及库房,每栋面积1872.5㎡,共2栋;13-14号菌类深加工车间及熟食品加工车间,每栋面积2209.2㎡,共2栋。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3月28日(以入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7日,合同总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40108798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报价或预算书以睿麟公司的工程审计报价、工程量为准。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200万元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担保。同日,甬川公司(甲方)与恒太公司(乙方)、睿麟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由丙方代甲方监管,在施工期间保证乙方不挪用保证金作为其他用途。二、丙方负责该保证金安全性,如出现乙方挪用此保证金而导致不能偿还,此保证金由丙方承担。三、该保证金作为民工工资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如甲方出现民工工资拖欠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民工工资代支付给民工或出现质量问题而作为违约金,丙方不承担责任。四、丙方保证甲方在建设期间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后按约定退还该保证金。2012年3月19日,甬川公司向恒太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90万元。甬川公司主张另有10万保证金,系睿麟公司以甬川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从甬川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中扣除10万元违约金后的余款10万元转付给恒太公司。同日,恒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甬川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2012年3月19日,恒太公司向甬川公司发出《声明》,其主要内容:我公司在食用菌种植、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因该项目属农业产业化项目,我公司以临时钢结构大棚作食用菌种植、加工,因此向各级政府申报也是以临时设施搭建备案,该项目无需报建,也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由我公司与贵公司直接办理;如在施工期间政府各职能部门出现干扰及要求停工等问题,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月22日,恒太公司向甬川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甬川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开工。甬川公司随后发出《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方承建的厂房共14栋……我方到贵方工地实地考察,发现贵方施工场地最多能放下8栋,请问剩下的6栋如何放置?请贵方在4月10日之前给我方提供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否则,我方无法顺利施工。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家宝于2012年4月10日在“接受者回复栏”签署“同意”并署名确认。2012年4月9日,甬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甬川公司与睿麟公司、恒太公司签订绵阳恒太蔬菜种植基地工程合同后,陆续交纳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85万元中介费,后发现恒太公司并不具备履约能力,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因侦查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2012年5月15日,恒太公司向甬川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速派技术人员前来我公司领取规划总平面布局图及施工图并进行施工图会审;如贵公司放弃承建我公司太平乡蔬菜、食用菌种植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也请贵公司派员前来我公司协商退换保证金事宜。2012年6月14日,恒太公司向甬川公司转账支付110万元,恒太公司认可该款是退还给甬川公司的保证金。甬川公司还提交了由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家宝作出《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游仙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广元甬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本人蒲家宝系绵阳恒太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人,我在此向你们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将恒太公司收取的甬川公司关于太平乡食用菌种植、加工产业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余下的80万元退还给甬川公司。注:2012年6月14日恒太公司已退还甬川公司保证金1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太公司、睿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甬川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甬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太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恒太公司、睿麟公司各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恒太公司、睿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甬川公司赔偿恒太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甬川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经二审法院现场勘查,调取以下证据:一、恒太公司游仙区太平镇食用菌种植加工基地现场勘查照件,证实基地现场已建两层楼的基础建设和相关围墙等设施情况;二、绵阳市游仙区太平镇福林村村委会书记刘仁云证言一份,证实2012年恒太公司在该村租赁土地搞种植开发,先期30亩,搞好后再追加。后恒太公司在该土地上搞好基础建设,修好房子和围墙就没再动工了。两年后案涉项目未建成,按照协议村上将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收归村有。据村上了解,恒太公司修这些设施,投入了170多万元。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恒太公司、睿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甬川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一是对现场照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土建工程费用多少与本案无关,也进一步印证了土建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恒太公司与甬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甬川公司合同项下14栋厂房,30余亩土地只能修建8栋,要求恒太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提供规划图。恒太公司于同年5月15日通知甬川公司派员会审并领取规划图及施工图,如放弃承建,派员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事后甬川公司未进行修建,也未与恒太公司解除合同,并以诈骗为由向广元市公安局报案,使本案进入刑事程序,后刑事撤案。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甬川公司在告知恒太公司30余亩土地只能修建8栋厂房后,经对方通知而拒不前往会审并领取规划图及施工图,也不进行施工或与对方商量变更或解除合同,将民事案件以诈骗为由进入刑事程序。该行为对恒太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并客观上致使该食用菌种植加工基地项目不能继续进行。造成了恒太公司所租赁土地被收回,土地上前期投入的土建工程也被收归村有。甬川公司对该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恒太公司在甬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主动解除合同并另行发包,但恒太公司并未积极进行该减少损失行为,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确认。恒太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损失及违约金280万元,二审中提出损失200万元。在二审中庭审中,恒太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前期在土地上投入基础建设并修建了楼房,经工程结算报告书认定为1861053元。该损失金额与福林村村委会书记刘仁云所证实的其所了解的恒太公司前期投入为170多万元较为吻合,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恒太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其他金额,不予采纳。按照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的主次责任,其中甬川公司承担120万元,恒太公司承担661053元。
(三)关于本案中刑事调查的介入是否对当事人承诺退还保证金形成了干扰,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家宝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甬川公司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进行审查,是依法履职行为。恒太公司并不能提出侦查人员对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家宝进行了违法威胁、恐吓等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干扰。蒲家宝在公安机关所书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来看,也符合民事法律规定。
(四)关于睿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义务。恒太公司与睿麟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投资协议》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此协议虽是恒太公司与睿麟公司之间签订,但证实双方合伙事实,恒太公司和睿麟公司认为该协议仅对两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睿麟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保证金由睿麟公司监管,因恒太公司挪用保证金而导致不能偿还,此保证金由睿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睿麟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义务,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太公司、睿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甬川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恒太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三、甬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太公司赔偿损失120万元。四、驳回甬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睿麟公司的上诉请求。
再审中,甬川公司、恒太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
(一)甬川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损失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的土建施工合同停工是因坤缘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且于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停工(2012年1月)。第二组证据是坤缘公司承包恒太公司土建项目材料,拟证明恒太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坤缘公司,与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是在第一组证据的生效刑事判决中,坤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恒太公司员工卢成军、恒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家宝等人的讯(询)问笔录,拟证明在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时,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已经不能继续进行。恒太公司、睿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承包案涉工程土建施工的主体是坤缘公司而不是朱林个人,该证据仅能证实朱林个人犯诈骗罪,但与坤缘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完全确认,同时,从该组证据看,朱林委托了赵光勋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土建项目的工程结算是客观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不能达到甬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二)恒太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8年5月4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恒太公司与甬川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双方对案涉保证金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甬川公司质证意见:该《执行和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评析如下:该《执行和解笔录》第3条载明“因甬川公司现正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根据再审结果另行处理”,甬川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了不放弃申请再审并继续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恒太公司所主张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应当终结本案审理或对方已经放弃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载明:朱林向案外人赵光勋等人编造其承包了绵阳恒太蔬菜种植公司太平乡食用种植加工产业基础工程的钢结构建设工程的事实,并先后以坤缘公司名义与赵光勋等人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骗取款项,并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朱林陈述与赵光勋签订分包合同并借款是想用骗取的资金做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该案中,恒太公司员工卢成军的证言证实,恒太公司仅将“三通一平”、办公楼、围墙交给朱林并签订了合同,朱林一直到2012年1月都没有完工,做了130多万元的工程就跑了;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家宝的证言证实,“三通一平”、办公楼的工程,朱林做了100多万元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由朱林全额垫资,但他没钱,在公司借些钱,还在外面借钱,由卢成军担保,后来他跑了由卢成军帮他还款……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解除后是否给恒太公司造成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责任问题。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作出《关于绵阳市恒太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设施农用地办理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最终同意为恒太公司办理30亩设施农用地手续,并为恒太公司提供了办理手续所需填报的所有空白表册,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填报。但恒太公司擅自终止了该宗设施农用地项目的手续办理工作,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导致该宗设施农用地项目手续至今未办理。而另一方面,恒太公司却通知甬川公司开工。甬川公司接到开工通知后,经实地考察施工现场,发现施工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遂向恒太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声明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要求恒太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提供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恒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家宝在《工程联系函》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缺乏合同履行的基础,致使合同被解除,其责任并不在甬川公司。恒太公司虽抗辩合同被解除是因甬川公司不按约定垫资前期工程款450万所致,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6月14日,恒太公司退还甬川公司保证金110万,双方解除合同。
(二)关于解除合同是否给恒太公司造成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可以主张各自的权利。本案中,甬川公司要求恒太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恒太公司要求甬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应从损失是否产生、是否与合同解除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审查。恒太公司主张,因甬川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案涉项目的流转土地被收回,给其造成了前期投入的土建工程款186万余元的损失,应由甬川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经再审查明,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因承包人坤缘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并在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停工,故土建工程是否能继续履行及履行情况均与甬川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加之,甬川公司与恒太公司双方解除合同时,距工程要求的开工时间仅两个多月,而整个工程的工期为240天,双方解除合同后,恒太公司完全能够重新发包给其他人。其二,从恒太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关于流转土地收回的约定内容看,“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2028年5月1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城乡环境规划等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等甲方可以收回土地,并无流转土地投产进度以及不按进度投产而被收回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而甬川公司从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仅两个多月,且恒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已开始了土建部分施工,不符合法定收回的条件。另,甬川公司报案,相关部门并未责令案涉工程停工,公安机关未对恒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等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因甬川公司报案给恒太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也并不能以此推定案涉项目不能继续是甬川公司造成的。因此,恒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流转土地被收回系甬川公司造成,即使在案涉项目中恒太公司存在损失,亦与甬川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甬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恒太公司要求甬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甬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裁判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26800元,由绵阳恒太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绵阳睿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各负担1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澜
审判员 蒋 军
审判员 邱素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