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105号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统一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DB99。

法定代表人:任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开源街****,统一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ERK4W。

法定代表人:阴祖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总部经济大楼**。统一信用代码:91510112MA6CLJLM92。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东,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人,住闻喜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拟投资建设西昌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又名凉山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拟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中科公司指定原告为项目分包人,并要求原告缴纳合作保证金15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函告原告接受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分包方,并承诺在项目未能实施情况下,协助退还保证金。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中科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请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中科公司账号,并承诺:“该工程暂定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若该工程不开工,则由中科公司退还原告150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此款两个月内退还。”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中科公司转入150万元,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但是,该项目在2018年12月18日并未如期开工,原告至今也没有获得分包资格。被告至今只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因为承包工程未果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拟承包的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西昌市(西昌市成凉工业园内),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原告有权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对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预控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两份、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凭证、收据,证明1,证明原告因拟承包二被告投资建设的西昌市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项目,与二被告达成初步协议,应二被告要求缴纳合作保证金150万元;2、原告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廖洪群、陈小露转款共计150万元至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3,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承诺工程在2018年12月18日开工,若工程到时不开工,则由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到期不退则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协助督促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结合第一组《施工合同预控协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作为施工协议的承包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合作保证金收取方,其与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指定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故应当于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拟投资建设西昌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又名凉山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拟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中科公司指定原告为项目分包人,并要求原告缴纳合作保证金15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函告原告接受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分包方,并承诺在项目未能实施情况下,协助退还保证金。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中科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暂定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若该工程不开工,则由中科公司退还原告150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此款两个月内退还。”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中科公司转入150万元,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但是,该项目在2018年12月18日并未如期开工,原告至今也没有获得分包资格。被告中科公司至今只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证金应当由谁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系依据被告中科公司2018年11月2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款项直接转入中科公司账户,在该工程中均是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在履行双方的约定,后因工程未能取得,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归还。由于双方缴纳保证金的分包工程目的不能实现,在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还款期限后实际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由中科公司退还该保证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缴纳保证金给中科公司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上签字也仅仅是协助原告催讨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对于返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利息和利率没有进行约定,但约定给付的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

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0元,由被告中科昆仑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