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681号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DB99。

法定代表人:任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6号1栋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8036E。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WN95。

法定代表人:肖明富,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焦世禄,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10日,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地产)、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钢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陈敏、被合谊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姝、被告西昌钢钒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77.3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627267.20,共计1837944.50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4.85%/年)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退还质量保证金1627267.20元变更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审计费、税金1627267.2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合谊地产(原名: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倒班职工宿舍1号楼的施工。工程施工工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共计:210677.3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627267.20元,在质保期满后也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涉案工程系西昌钢钒委托合谊地产代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谊地产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系合谊地产为攀钢集团代建,攀钢集团是建设单位,为实际的付款单位,合谊地产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合谊地产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完毕《二标段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义务和付款义务,工程款尾款(含质保金)依法应由攀钢集团支付;三、攀钢集团至今怠于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未向合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世达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并非合谊公司的原因。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并非合谊公司的原因,系攀钢集团怠于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未向合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所致。因此,为维护合谊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西昌钢钒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合谊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结算价款应当为我公司和合谊地产签订的合同中确认的审计金额2278.4776万元和19.889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川中工(2013)第120号、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工商注册信息。被告合谊地产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委托代建协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川中工(2012)第174号、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联盛造字【2014】c002号。被告西昌钢钒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代建协议》及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合同相对人无异议,工商注册信息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川中工(2013)第120号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合同相对人的签章、签字,被告合谊地产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确认签章、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推定该签章、签字属实,该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合同相对人无异议的和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合谊地产提交的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税发票4张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四张完税发票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由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1、倒班职工宿舍1﹟楼的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工程;2、主体与总平分界点:主体的污雨管道做到散水外1米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扣除了工程质保金1139238.81元、审计费62928.39元、代扣税425100.00元后将二标段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项目经理赵国勇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中,增加合同外工程:1、设备管理用房;2、蓄水池;3、围墙花饰栏杆。增量工程竣工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增量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增量工程造价为210677.30元,2013年6月3日攀钢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签章、签字予以确认。对增量工程西昌钢钒委托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增量工程造价为198891.91元,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和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签章确认。

本案被告合谊地产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代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收为建安税117000.00元、营业税8190.00元、教育附加税3510.00元、地方附加税2340.00元、印花税1170.00元,共计13221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合同签订主体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注册,2011年3月11日将名称变更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注册,2016年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委托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位于西昌市境内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大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厂前区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倒班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等项目的开发建设。代建范围为工程内容涉及的勘察、设计、招标、合同签订、预算编制、施工组织、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监督管理、交工验收、结算审核、编制财务竣工决算报告并办理产权等相关工作。代建人应全面负责代建工程的投资、质量、安全及进度控制。同时还约定本工程委托人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在西昌注册的子公司,本工程合同签订时,若该公司尚未成立,则有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代表委托人与代建人签订合同,待公司成立后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该公司承担,双方以补充合同形式变更合同主体。2011年6月23日,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设立西昌钢钒公司为其子公司。2013年10月9日,西昌钢钒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将委托代建协议中的委托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变更为西昌钢钒。本案涉及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逾6年,并已交付西昌钢钒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签订时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为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三个公司后经依法变更和合同约定变更,对本案涉及的合同承担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和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中的委托授权。西昌钢钒成立后,于2013年10月9日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由西昌钢钒承接了原委托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合谊公司(原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义务的一级资质,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对代建的涉案工程并无实际施工行为,合谊公司与西昌钢钒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和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该工程系代建项目,付款单位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收款单位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并约定了:“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其竣工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相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据此可以认定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的代理关系,并接受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以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的审计结果为依据。

综上,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和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西昌钢钒成立后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西昌钢钒和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相对人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后,又和凉山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涉案工程除增量工程工程款、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由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基本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该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剩余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合谊地产。

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逾6年,并已移交西昌钢钒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世达公司要求被告合谊地产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谊地产代扣原告工程款425100.00元,用于代扣代缴税收,但代扣后合谊地产代缴的税金只为132210.00元,多扣的工程款292890.00元,应当退还原告世达公司。本案涉案工程的增量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西昌钢钒委托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为198891.00元,被告合谊地产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审计费62928.3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世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世达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77.30元,退还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审计费、税金1627267.20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4.85%/年)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谊地产支付原告世达公司增量工程款198891.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39238.81元、退还代扣税金292890.00元,共计1631019.81元;并以1631019.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起给予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款项支付完毕止。原告世达公司要求被告西昌钢钒共同承担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合谊地产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西昌钢钒辩称不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198891.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39238.81元、退还代扣税金292890.00元,共计1631019.81元;并以1631019.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应付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2.00元,减半收取10671.00元,由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 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建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九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