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610号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州威尼斯半岛A区3幢5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DB99。

法定代表人:任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6号1栋2楼,办公地: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南三环路南三段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8036E。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合谊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施工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四标段)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特别是地下室部分工程结算,并判令被告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约150万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行拆借利率3.85%/年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款项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蓄水池、发电机房及活动板房的工程款976403.26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谊地产(原名: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倒班职工食堂的施工。合同总金额10845176.00元,工程施工工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柴油机发电机房、500立方米蓄水池及活动板房工程,工程总造价:982046.50元。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占用使用至今,但原告依法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却以工程最终结算必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清。但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至今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攀钢集团的审计结果,此后原告起诉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审计结果中对于地下室部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图纸等资料,导致被审计机构直接扣除。现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地下室部分的图纸资料以便和审计机构核对工程量,并按照核对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谊地产辩称,认可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7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二期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审计金额10538294.69元,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认可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4号、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经久公寓(二期)柴油发电机房2#500m3蓄水池、1#发电机房及活动板房工程的审计金额976403.26元,支付时间及违约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但该工程系独立的合同,独立结算,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世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攀钢西昌经久公寓(二期)蓄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倒班宿舍审核汇总表3页、涉案工程投标文件2册、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3册、工程竣工资料12册。被告合谊地产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7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4号、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投标文件2册、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3册、工程竣工资料12册。本院依法向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调取了《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二期)结算审核报告》二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来源合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向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调取的《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二期)结算审核报告》二册,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世达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世达公司承包施工:1、倒班职工宿舍食堂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2、主体与总平分界点:主体的给水、雨污管道做到散水处1米处,由总平施工单位负责连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承包人所报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最终出具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承包人所报结算的金额与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单位审定后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相比,若其审减率超过5%的,超出5%以上部分的结算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最终结清:“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其竣工价款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本案涉及工程2012年4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使用。

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0538294.69元,2016年8月11日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世达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8月8日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联盛赛纳结(审)〔2018〕第145号结算审核报告。

另查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注册,2016年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系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委托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代建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签订时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世达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后经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合谊地产对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承担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对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委托代建的项目,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和原告世达公司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合谊地产主张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0538294.69元,作为工程造价予以结算,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依法认定作出判决。原告世达公司同意以该结算审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请求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认定作出判决。该工程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原、被告在结算审核时均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认可,对涉案工程款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作出的该意见协商一致,视为合同的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合谊地产已付工程款和应当由原告世达公司承担的费、税为9437697.89元(9821697.89元-蓄水池、水泵房及柴油机发电机房已付款384000.00元),被告合谊地产还应当支付原告世达公司工程款1100596.80元(10538294.69元-9437697.89元)。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和最终结清,最终结清为:“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其竣工价款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本案涉及工程2012年4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原、被告确认结算审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核,2018年8月8日作出联盛赛纳结(审)〔2018〕第145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最终结清时间应当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后,故被告合谊地产支付原告世达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9日。

综上所述,原告世达公司要求被告合谊地产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3.85%/年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谊地产支付原告世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100596.80元,按照2018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596.80元;并以1100596.80元为本金,按照2018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 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莉秋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九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