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6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州威尼斯半岛A区3幢5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赵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谊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合谊地产向世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97805.57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合谊地产主张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金额以10538294.69元,作为工程造价予以结算”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庭审时仅认可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10538294.69元,并未认可该金额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为攀钢集团的建设项目,最终结算需以攀钢集团委托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3.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系攀钢集团委托的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其审核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335503.46元,故应以该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二、上诉人仅剩897805.57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金额为1100596.80元错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335503.4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437697.89元的工程款,仅余897805.57元未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1100596.8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错误。1.首先,因世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认可联盛公司审核的结算金额才导致合谊地产未支付工程尾款,合谊地产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其次,联盛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支付时间为“经审核认定结算工程造价45天内”,故即便需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资金占用利息最早也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综上,合谊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合谊地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是合谊地产明确认可以中大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金额,不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金额无误。上诉人属于偷换概念。2.一审判决扣除了384000.00元的已付款项。庭审中双方对中大公司审核的金额认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以联盛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世达公司施工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四标段)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特别是地下室部分工程结算,并判令合谊地产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约150万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行拆借利率3.85%/年支付世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款项时止;二、依法判令合谊地产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世达公司不再主张蓄水池、发电机房及活动板房的工程款976403.26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世达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世达公司承包施工:1.倒班职工宿舍食堂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2.主体与总平分界点:主体的给水、雨污管道做到散水处1米处,由总平施工单位负责连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承包人所报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最终出具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承包人所报结算的金额与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单位审定后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相比,若其审减率超过5%的,超出5%以上部分的结算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最终结清:“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其竣工价款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本案涉及工程2012年4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使用。
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0538294.69元,2016年8月11日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世达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攀钢西昌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8月8日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联盛赛纳结(审)〔2018〕第145号结算审核报告。
另查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注册,2016年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系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委托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代建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签订时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为世达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后经依法变更为本案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合谊地产对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承担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对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委托代建的项目,攀钢集团成都地产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和世达公司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合谊地产主张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0538294.69元,作为工程造价予以结算,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依法认定作出判决。世达公司同意以该结算审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请求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认定作出判决。该工程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双方在结算审核时均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认可,对涉案工程款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作出的该意见协商一致,视为合同的变更,予以支持。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合谊地产已付工程款和应当由世达公司承担的费、税为9437697.89元(9821697.89元-蓄水池、水泵房及柴油机发电机房已付款384000.00元),合谊地产还应当支付世达公司工程款1100596.80元(10538294.69元-9437697.89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和最终结清,最终结清为:“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其竣工价款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本案涉及工程2012年4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审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核,2018年8月8日作出联盛赛纳结(审)〔2018〕第145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结清时间应当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后,故合谊地产支付世达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9日。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要求合谊地产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3.85%/年支付世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谊地产支付世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100596.80元,按照2018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596.80元;并以1100596.80元为本金,按照2018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合谊地产、世达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世达公司承建的案涉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项目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多少;二、世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配套工程倒班职工宿舍项目及生活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其竣工价款结算,须执行攀钢集团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世达公司将结算资料报送合谊地产进行审核,合谊地产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川中工(2016)第194、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后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联盛赛纳结(审)〔2018〕第145号结算审核报告。本案一审审理中,世达公司认可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4、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合谊地产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中工(2016)第194、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在一审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双方认可审定报告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金额10538294.6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视为合同的变更”正确,合谊地产在两份审核报告中选择认可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金额,又上诉主张应以重庆联盛塞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所确认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10335503.46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合谊地产的该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谊地产已支付世达公司工程款9437697.8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合谊地产尚欠世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10059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世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如前所述,合谊地产欠付世达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世达公司主张合谊地产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认可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合谊地产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约定“在提交结算资料经审计认定结算工程造价35天内,发包人按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95%支付给承包人,5%作为留作质量保修金”,故一审判决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9日错误。因双方认可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中工(2016)第194、1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结论作为结算金额,而该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故合谊地产主张“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18年9月22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谊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