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5民初3734号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DB99。
法定代表人任赵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130095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世纪滨江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了该处工程的塑钢工程,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工程配合协调费。原告结合被告塑钢方面的作业,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合理安排,全面配合了被告的施工,得以使所有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费用的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11374.50元,并承担该款项资金利息3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公开招标后与开发商于2012年8月10日签署了“宏瑞世纪滨江二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并未与原告签署土建配合费的协议,二期的配合费的产生没有根据。原告诉称金额与被告就协议约定和原告提供的决算面积计算金额差距过大。原告未尽配合义务给被告造成人工和材料费损失124877.04元。被告为顺利竣工为原告垫付费用,属原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宏瑞?世纪滨江工程”由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向原告支付配合协调费。被告与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宏瑞?世纪滨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宏瑞?世纪滨江二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宏瑞?世纪滨江二期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结合被告工程施工方面的作业,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合理安排,全面配合了被告的施工,得以使所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一期一标段5、7、9、11、13、15、17、19号楼的配合协调费409312.80元(工程面积13643.76平方米×30元/平方米)和工程二期一标段1、3单元门的配合协调费331486.20元(塑钢门窗工程面积11049.54平方米×30元/平方米)及该工程二期一标段1号楼的配合协调费30592.67元(飘窗栏杆长度为670.30米×135元/米=90490.50元,护窗栏杆长度为19.84米×212元/米=4206.08元,楼梯扶手栏杆长度为299.86米×290元/米=86959.40元,竖管栏杆长度为919.79米×186元/米=171080.94元,玻璃栏杆长度为855.17米×303元/米=259116.51元,611853.43元×5%计算),该工程二期一标段3号楼的配合协调费30265.88元(竖管栏杆长度为928.39米×186元/米=172680.54元,玻璃栏杆长度为863.83米×303元/米=261740.49元,飘窗栏杆长度为672.86米×135元/米=90836.10元,护窗栏杆长度为19.91米×212元/米=4220.92元,消防通道扶手长度为299.13米×240元/米=71791.20元,屋面栏杆长度为13.96米×290元/米=4048.40元,605317.65元×5%计算),配合协调费共计801657.55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配合协调费30000元,被告尚下差原告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原告与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同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均未回复。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
同时查明,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宏瑞?世纪滨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即1至20号楼的配合协调费应由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与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18日在座谈记录上明确了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宏瑞?世纪滨江一期工程”包括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号楼,其中5、7、9、11、13、15、17、19号楼为一标段由原告承建,8、10、12、14号楼为二标段由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6、18、20号楼为三标段由原告和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开发商成都宏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宏瑞?世纪滨江二期工程”包括1、2、3、4、6号楼,其中1、3号楼为一标段由原告承建,2、4、6号楼为二标段由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统计表、工程结算计量单、《催款通知》、《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配合协调费801657.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配合协调费3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称金额与被告就协议约定和原告提供的决算面积计算金额差距过大,原告未尽配合义务,原告给被告造成人工和材料费损失124877.04元,被告为顺利竣工为原告垫付费用,属原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及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配合协调费77165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上述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被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