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20层B区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381742。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鹏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2号齐鲁威海律师楼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222965XN。
法定代表人:刘盛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鹏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鹏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0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威海鹏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涉案工程采取综合固定单价,该固定单价已经包括每单项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一切施工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主材费...政策性价格调整、材料价格涨跌、测算失误、施工方案变动等全部费用,对于固定综合单价,无论工程量或材料价格变化,固定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又对基本的工程量做了确定,视为双方对合同总价做了确认。2019年11月27日,威海鹏誉公司的职工侯蓓蓓发给上诉人结算部长韩淑红的微信文件中明确表明“贵公司:崔浩原来审核1951855.82元,韩工审核1629955.57元,扣除1.05%水电费17114.53元后,为1612841.04元(未考虑尾工、施工质量、施工缺陷等的罚款,原合同价格144.9万元)。我公司认可总价:1948517.55元,扣除1.05%水电费20459.43后,为1928058.12元,”该证据也可证明,项目施工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威海鹏誉公司认可结算总价为1928058.12元,上诉人经审核为1612841.04元。这与原合同价格(144.9万元)差距不大,能真实反映合同价款情况。而原审法院按照威海鹏誉公司提出的方法做出司法鉴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按照合同内外之分、依据鉴证内容结算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合同内外之分,威海鹏誉公司的施工内容原合同均已涉及,施工价款有固定的单价和工作量,应该以原合同为准;所谓崔浩的工程量签字问题,崔浩只是上诉人的技术专工,不是项目负责人和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且每份签证上面均注明:请公司相关部门根据合同规定及相关约定审核后统一纳入结算,所谓的工程量签证若属实,也只是现场工作人员对现场的施工情况做的记录,不能区分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更不能作为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工程结算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格认定方法和方向错误。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计算方式,审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有无增加,若增加是否为原合同项内增加,若是原合同项内增加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若非原合同增加项应参照原合同相似项结算。而原审法院偏离了正确的审理方向,认为存在合同外签证,且认为增项工程量价格既计算人工,又计算机械设备施工和材料费,在双方未对合同价格做共同变更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这样认定违背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四、原审判决对未施工项认定错误。未施工砂石换填,法院未组织到现场查勘,想当然认定已经施工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对2017年4月15日《关于合同漏项及不明确之疑问的回复》理解和认定错误。上诉人的项目部无权单独作出该答复;该答复不是对原合同价格计算方式的变更,合同结算还应该依据原合同固定单价进行。实际施工中开挖空间狭小无法使用机械的地方在招标文件澄清说明中已经告知威海鹏誉公司,威海鹏誉公司投标综合单价和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施工降效”费用,且施工机械不另行签证。开挖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已经有固定综合单价确定,不应调整。大部分签证中没有工程量,签证中的人工、机械台班远高于合理用量,属于恶意签证。六、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造价1497935.64元,争议问题中按中标合同计算汇总该部分造价为342057.45元,因此,威海鹏誉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839993.09元,其他鉴定事项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合同内金额已经包括签证部分的人工机器、设备及路面等事项。
威海鹏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基本正确。尽管双方合同中对固定单价及固定单价的构成作出了约定,但该单价仅是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范围的工程单价,不含合同以外的。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工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施工开始时并无完整图纸,期间进行了大量增加及变更,应以签证资料为准确定工程量及划分合同内外,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规定。二、上诉人在审核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3387083元,至于上诉人公司的韩工与威海鹏誉公司公司的侯工之间的微信沟通,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也只是对双方2018年12月26日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如何支付、支付多少进行商谈的过程,并未协商一致,所以才形成了诉讼,不存在威海鹏誉公司认可1928058.12元的情形。三、因施工中大量变更及增项,双方才在签证中明确分出了合同内外两部分,并不是诉讼或鉴定过程中才分开的。四、砂石换填在签证中有记录,已经实际施工。五、答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作出的,是一份正式的说明,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及工地代表签字。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威海鹏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能设计院公司支付威海鹏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9013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90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90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环能设计院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能设计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能设计院公司承揽威海魏桥电厂的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包括土建部分的改造扩建施工和土建以外的脱硫装置的安装,其系该项目总包单位。2016年12月1日,环能设计院公司出具招标文件,附件一载明工程范围,包括脱硫工程中所有土建制作。因大部分设备未确定,现根据工艺需要,将除图纸规定外其他内容具体表述如下:吸收塔、地坑、各个设备基础(包括系统内所有设备)、招投标报价中包含各个建筑物的内外装饰部分及配套的水、电、暖、消防等安装工程、系统内所有排水、电缆沟、所有烟道、管廊支撑基础、所有预留洞、预埋件、安装整套系统的防雷接地、室内照明;附件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说明载明:1、工程量清单报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清单中工程量及内容仅供参考,最终以施工图及实际发生量为准。2、固定综合单价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使用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措施费、成品保护费、发包人所供设备或材料保管费、设备卸车费及二次倒运费、政策性价格调整、材料价格涨跌、测算失误、施工方案变动等全部费用。主材费含财损、税金、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一切费用……5、对于固定综合单价,无论工程量或材料价格变化,固定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后环能设计院公司将土建部分改造、扩建的施工分包给威海鹏誉公司。2016年12月,威海鹏誉公司(乙方)与环能设计院公司(甲方)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威海魏桥电厂2x75t/h+2x130t/h锅炉的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工程为总承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总价约144.9万元。工程自2016年12月20日开工,工期共90天(具体施工由甲方安排进度,乙方随时进场施工),工程量清单见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或类似的价格的项目,根据实际发生量按照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工程清单综合单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价格的项目,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及《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2015年价目表,三类工程取费,定额综合工日单价:土建、安装、修缮、装饰66元/工日。2011取费程序。按照以上定额标准,投标单位报优惠率,套项部分总价下浮5%。执行定额部分的报价依据见下面几项:(1)所有材料、人员、工具以及生产垃圾外运由施工方负责……(4)施工本工程的机械器具,不再另行签证。(5)取费程序以外的临设费不再计取。(6)采保费不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依据,按本合同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和定额结算。付款方式为:全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0%同时提供11%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额的10%。工程结束后,由业主、甲方共同检查施工资料、施工质量等相关内容,确认合格后签署竣工资料,待整个脱硫系统验收合格后,对施工部分进行验收。施工完毕后,乙方负责场区整理及验收前的卫生工作。甲方按照合同对乙方报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计划进行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做好施工记录、试验记录、事故处理记录;编制施工日志、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及报告,并由甲方随时检查。合同下方有双方盖章签字。
工程施工过程中,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27日陆续向威海鹏誉公司发送图纸,亦通过邮箱发送招标文件、土建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澄清及关于图纸问题的答复,并对威海鹏誉公司建设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答疑。2017年4月15日,环能设计院公司向威海鹏誉公司出具《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载明:一、土方问题。1、机械开挖的土方工程量按照挖填土方合同清单中规定单价结算。2、人工开挖及回填的土方工程量因合同中未明确,贵单位可按照实际人工及工程量据实上报,我公司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合同依据定额综合工日和威海当地社会人工用工工资综合调整,此处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参考你单位报价,我单位采购部门当地巡市场价,结合现场综合考虑后确定)。二、地面问题。开挖基础施工破碎地面、地下前期未知的出现的未知的构筑物,按照合同清单中规定单价,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如无明确规定的,结合破碎混凝土单价相似类型商议相似价格结算。恢复地面按照做合同中单价,现场三方测量实际发生量结算。三、破碎问题。机械破碎按照合同确定单价,对于机械无法进入人工破碎的工程量按照实际人工及工程量据实上报,我公司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难度,结合合同依据定额综合工日和威海当地社会人工用工工资综合调整,此处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参考你单位报价,我单位采购部门当地询市场价,结合现场综合考虑后确定)。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6年末开工建设,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环能设计院公司,环能设计院公司称其接手涉案工程后继续施工安装脱硫装置并于2017年12月份将工程交付威海魏桥电厂使用,但其尚未与威海魏桥电厂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签署竣工报告和进行验收。环能设计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6950元。
2018年12月26日,环能设计院公司技术员崔浩将“1魏桥电厂结算清单项初审”表发送给威海鹏誉公司工程预算员侯蓓蓓,该表载明:合同内有清单项原报值1650528,初审值1614039;合同内无清单项原报值753148,初审值706625;合同外工程量原报值1097899,初审值1066419;合计3387083。2019年11月27日,环能设计院公司员工韩淑红又通过微信与侯蓓蓓沟通,并于12月21日向侯蓓蓓发送涉案工程结算协议,就工程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主张结算数额应为1596940元,双方多次沟通,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一审庭审中环能设计院公司称:威海鹏誉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尾工等问题,威海鹏誉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引风机和增压风机基础拆除施工,其虽未在结算中列入应支付款项,但再找第三人施工造成费用增加,对此环能设计院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起反诉。
威海鹏誉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并提供工程量签证资料一宗,证实工程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的情况。环能设计院公司质证称,认可签证单中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处签字人员系其员工,但对于该组签证单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首先,该组签证单均未注明签证的签署日期及流水编号,经其核实认为该组签证单均系后补所得,不符合客观实际以及业务流程;其次,签证单中存在虚构施工内容及按照合同要求不应单独结算的内容。同时每一页签证单中均注明“请公司相关部门根据合同规定及相关约定审核后统一纳入结算”。因此其认为该组证据不应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威海鹏誉公司本案诉求的佐证,但环能设计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签证系虚构。
一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威海鹏誉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双方经摇号选定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2020)英华工审字第374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造价分为争议部分及无争议部分,其中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503800.04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723673.04元。具体争议内容为:(1)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地面破除费用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应依据招标文件第一次澄清说明(其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第16条“桩基施工费用,包括桩基施工费,桩基形成后的注浆费、地面破碎及垃圾清运等其他桩基施工相关费用”及招标文件第二次澄清说明(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第9条“现场所有的地面破除包含在原有的项目综合单价之中”,该说明施工方已经盖章确认,故地面破除费用不应计取。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应依据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第三条“机械破碎按照合同确定单价,对于机械无法进入人工破碎的工程量按照实际人工及工程量据实上报,我公司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难度,结合合同依据定额综合工日和威海当地社会人工用工工资综合调整,此处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故应按照签证工程量计算。鉴定机构将此列为争议造价,得出造价为111900元。(2)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垃圾清运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应依据合同第13页第7条,“本工程所有建筑垃圾的外运,概由乙方自行解决”,且根据招标文件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报价及报价说明》第15条之后,定额部分的报价(即合同外部分)第a条,“所有材料、人员、工具以及生产垃圾均由投标方负责”,故垃圾清运费不应计取;威海鹏誉公司主张该部分不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施工内容,应按签证计算,鉴定机构据此列为争议造价,造价为33520元。(3)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二次倒运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应依据招标文件附件二第2条“固定综合单价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使用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措施费、成品保护费、发包人所供设备或材料保管费、设备卸车费及二次倒运费等全部费用”,二次倒运费用不应计取;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应依据签证,签证中明确写明系增加人工,不属于综合单价包括的措施费,故鉴定机构据此列为争议造价,造价为155600元。(4)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挖土方争议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应依据招标文件第一次澄清说明第5条“各类基础施工都是地下式……少数基础的土方开挖因空间狭小无法使用机械”,该说明施工方已经盖章确认,故由于机械无法进入而使用人工挖填运且多次倒运的情况应在施工报价综合考虑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造价应为17797.2元;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应依据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威海鹏誉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第一条“1、机械开挖的土方工程量按照挖填土方按照合同清单中规定单价结算。2、人工开挖及回填的土方工程量因合同中未明确,贵单位可按照实际人工及工程量据实上报,我公司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合同依据定额综合工日和威海当地社会人工用工工资综合调整,此处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即应按照零工、机械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据此鉴定造价为315740元。(5)砂石换填争议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施工方未施工,不应予以计算;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图纸设计注明需要施工,并且签证中已注明砂石换填的厚度。鉴定机构将此部分造价列为争议造价,造价为17129元。(6)关于合同内合同外范围争议问题。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根据招标文件附件一技术要求的载明,引风机基础等(即签证中注明为合同外)为合同内容,需并入合同内按清单综合单价计算,鉴定机构鉴定的造价为342057.45元;威海鹏誉公司主张,签证已经明确指出合同外部分,故合同外部分应按照签证人材机计价。鉴定机构鉴定的造价为1089784.04元。
鉴定报告作出后,环能设计院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就部分鉴定事项申请鉴定机构答疑。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答疑回复,对部分造价进行调整,其中:(1)对合同内无争议部分,减少挖填运土方(附表1.1第一项第2条)造价为3104.4元;地脚螺栓(附表1.1第六项第5条)数量需现场落实后另行调整。(2)对合同内有争议部分,减少风镐1.25台班,造价减少1000元;调整挖土方单价,减少1000.35元(附表2.1-2.2第2、3、5、6、7项);扣除级配砂石换填费用1350元(附表6第5页)。(3)合同外有争议部分,扣除级配砂石换填费用1149元(附表7.2第一项第20条、第四项第14条、第五项第19条);二次灌浆费用,经沟通威海鹏誉公司,同意按0.05计算,造价减少10573.87元;调整不计取人工费减少55600元(附表7.2第一项第5条、第二项第一条等);调整地脚螺栓造价减少3520元(附表7.4第11项)。环能设计院公司对鉴定报告及答复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徐伟丽出庭,同时其亦申请其聘请的专家证人赵某(受聘于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庭审中,专家证人赵某就鉴定事项陈述意见,其主张若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此后双方的签证出现矛盾,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合同约定与实际签证存在矛盾或者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签证中有约定,视具体情况,通常来讲应该是以合同为准。合同外的工程单价应该套用定额来组价,而不应该根据签证上的人材机的数量和单价来组价。鉴定人员徐伟丽接受双方质询,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合同外有争议部分中,人工费减少了55600元缺乏依据,风镐等机械台班并不存在重复计取人工费问题,签证中的人工并非风镐台班人工,而系风镐破碎后清渣人工,属增加人工,应予计算;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该部分应属风镐台班人工,另行计算属重复计算。鉴定人员认为,鉴定机构判断风镐所带人工系机上操作人员的人工,通常情况下如果存在增加人工或从事其他施工内容的人工,需要写明具体的人工用途,但若确实如原告所言,此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可列为争议项。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工程所有建筑垃圾的外运,概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解决,列为争议项缺乏依据。威海鹏誉公司认可垃圾清运系属施工过程中产生,但主张根据签证应属增加工程量,故应予以计入。徐伟丽认为,鉴定机构将其作为争议造价系因“建筑垃圾外运概由乙方负责”的条款应有一个范围,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的这种条款是不合理的,故将此列为争议造价。就其他事项,威海鹏誉公司就鉴定机构补充意见中载明的需现场落实后调整的合同内无争议部分地脚螺栓(附表1.1第六项第5条),认可环能设计院公司扣减的要求,双方均认可扣减数额2760元。
该次庭审后,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砂石换填1350元属于一期脱水楼零米设备基础工程,不属于一期脱水楼改造工程,按原报告不调整。2、关于机械风镐台班涉及的人工配合问题,签证未注明此人工具体工作内容,我方无法判断此人工具体用途,因此该部分造价55600元调整为争议造价。3、在第一次答疑中调整地脚螺栓造价减少3520元有误,本次更正为减少造价1920元。
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水电费用,亦均同意水电费用按总工程款的1.05%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环能设计院公司应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开工,工期90天,而环能设计院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这说明在施工过程中,环能设计院公司边设计、边绘图并边交由威海鹏誉公司进行施工,且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图纸尚且未提供完毕。由于该工程没有将施工图纸、施工内容、施工预算事先做好,这就会造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范围、施工日期、工程价值等方面会发生变化且存在与合同内容不符的情况出现。另,由于该工程双方未签署竣工报告和进行验收环能设计院公司即接续施工并交付威海魏桥电厂使用,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即开始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从审核的过程来看,环能设计院公司对相关工程资料是掌握并了解的,其以威海鹏誉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等材料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环能设计院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并交付威海魏桥电厂使用多年,其与威海魏桥电厂是否进行结算不应做为其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由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鉴定造价分为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其中,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497935.64元(1503800.04元-3104.4元-2760元),双方亦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地面破除费用问题。虽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第二次澄清说明载明现场所有的地面破除包含在原有的项目综合单价之中,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因客观情况发生而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中明确载明,对于机械无法进入人工破碎的工程量按照实际人工及工程量据实上报,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此处按原有项目综合单价确认明显不当,故环能设计院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向威海鹏誉公司支付地面破除费。
2、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垃圾清运问题。无论是基于招投标合同亦或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所有建筑垃圾的外运概由施工方自行解决,故对威海鹏誉公司主张的该垃圾清运费不予支持。
3、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二次倒运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招投标文件可知,固定综合单价含二次倒运费等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二次倒运费进行重新约定,即便存在增加的人工,亦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应由施工方自行负担。故威海鹏誉公司主张应另行计算二次倒运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签证注明合同内部分项目涉及的挖土方争议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虽曾确认少数基础的土方开挖因空间狭小无法使用机械,但根据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威海鹏誉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计划外因素,在结算时候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据实调整,系对该部分价款的另行约定,双方均应恪守。故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应在施工报价综合考虑范围内而不应单独计算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环能设计院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5、关于砂石换填争议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环能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图纸,能够证明该项需要施工,威海鹏誉公司提供的签证中亦能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故环能设计院公司辩称该项未施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环能设计院公司应支付砂石换填工程款。
6、关于合同内合同外范围争议问题。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工程施工事务协商确认的文件。环能设计院公司出具签证,虽其对签证的日期、价款结算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员工在签证中签字,因此不能否认签证的真实性。关于该部分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结合合同内容、签证内容、实际工程量、环能设计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回复意见和双方自行结算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市场价格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中调整不计取(减少)继而又列入争议项的人工费55600元(附表7.2第一项第5条、第二项第一条等),威海鹏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上述人工并非风镐台班人工,而系风镐破碎后清渣人工,属增加人工,但签证中并未明确注明系增加人工,故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鉴定意见,环能设计院公司应支付给威海鹏誉公司的工程款为:双方合同内无争议部分数额1497935.64元,合同内有争议价款数额442768.65元(111900元+315740元+17129元-1000元-1000.35元),合同外价款数额为1020541.17元(1089784.04元-1149元-10573.87元-55600元-1920元),上述款项共计2961245.46元。水电费用按总工程款的1.05%计算为31093.08元予以扣除,环能设计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6950元,则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933202.38元。就利息计算而言,由于双方多次沟通,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利息应从威海鹏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工程何时交付环能设计院公司陈述不一致,但环能设计院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其在威海鹏誉公司施工完毕后接续施工并于2017年12月交付威海魏桥电厂使用,因此就质保期而言,双方合同虽约定有质保期,但并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及期限,可以环能设计院公司将工程交付威海魏桥电厂使用时两年为期,至2019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威海鹏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市鹏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3202.38元及利息(以193320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至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威海市鹏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1元、鉴定费50800元,由威海市鹏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72元,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环能设计院公司存在边设计、边绘图并边交由威海鹏誉公司进行施工,且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图纸尚未提供完毕的情形。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会存在工程范围、施工日期、工程价值等方面发生变化且有与合同内容不符的情况出现。因存在计划外因素,也产生了计划外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因此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了签证,并在部分项目和工程量上标注了“合同外”,且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对于签证中标注的“合同外”,双方真实意思应为该部分系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而并不是不包含在项目实际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威海鹏誉公司施工的所有内容均属于合同范围内,就不应区分“合同内”与“合同外”,不符合双方在签证中标注的本意,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工程施工事务协商确认的文件。环能设计院公司出具签证,其多名工作人员在签证上签字,虽环能设计院公司对签证的日期、价款结算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本公司员工签字不真实或并无此权限,因此不能否认签证的真实性。而《关于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合同漏项及其不明确之处疑问的回复》系由环能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威海鹏誉公司出具的正式回复,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不应认定,亦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工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部分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结合合同内容、签证内容、实际工程量、环能设计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回复意见和双方自行结算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市场价格综合考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工程价款,虽然环能设计院公司与威海鹏誉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多次微信沟通,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均提出了不同的造价意见,并未协商一致,且在沟通中存在个别语句在整体语境中如何理解的歧义,因此协商期间双方各自提出的造价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扣减了不应计算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环能设计院公司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砂石是否实际换填的争议,本案中,根据环能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图纸,能够证明该项需要施工,威海鹏誉公司提供的签证中亦能证实施工的工程量,故环能设计院公司辩称该项未施工,并申请二审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