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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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29民初91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第三人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其劳务款2647662.02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中铁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中铁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拖欠款项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以长平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浙江省文成至顺泰(浙闽界)公路第WTTJ-3标项目经理部隧道工程1标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浙江省泰顺县公路WTTJ-3标隧道1标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中铁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截至2021年4月尚欠劳务款(含农民工工资)2005491元。另外,施工期间,中铁公司扣留***机械费642171.02元;工程已于2020年3月完工,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认为中铁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铁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故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有关纠纷,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铁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合同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因该合同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况,属于有效条款,故***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