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322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泸定县金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MA62G17D0F。
法定代表人:李百立,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孜州泸兴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冷碛新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066780361M。
法定代表人:符兵,系该公司经理。
泸定县金刚建设有限公司与甘孜州泸兴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59048.49元,执行到位0元。在执行过程中,扣留了被执行人在泸定县经信局的逾期应收款项,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查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 吉
审判员 周道隆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孟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