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1221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儒国,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2607R88。
法定代表人:秦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泽福,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卓筒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29836320P。
法定代表人:熊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泽福、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何泽福申请追加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儒国,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何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九级伤残的各种费用(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和后续治疗费等)192137.8元(庭审变更为21687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受何泽福的雇请到被告通中公司承建的大英县城市春天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挖孔桩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共35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何泽福支付。2019年5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6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9级。2019年7月8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2019]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确定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自2019年6月以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通中公司和何泽福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三被告,恳请依法裁判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误工费(按照第二次鉴定的误工天数)150元/天×232天=348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50元/天×120天=1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国秀89岁,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5年×20%÷3人=7828元;交通费680元;门诊费472.8元;院外购药825元;第一次鉴定费和复印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第二次鉴定的意见12000元-15000元)120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55.6元(当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当庭增加),合计216875.4元。
被告通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建城市春天二期工程,也未聘请原告从事任何建筑行业的工作,通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何泽福辩称:1、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从事挖孔桩作业受伤不是事实,事实的真相是原告在休息时间因其自身携带的灯线掉到了原告及其丈夫陈贵打的孔桩留的洞里,原告为拾取灯线,在由陈贵操作其携带的提升机过程中,因提升机的刹车失灵而摔落孔洞内受伤。原告拾取灯线的行为系对自身财产的维护行为,并非属于原告向各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人民法院认定各被告应担责,而原告的行为也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提是认定答辩人担责),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第一、其丈夫携带的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提升机刹车失灵;第二、忽视自身安全,在下到11、12米的孔洞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使用安全措施,我方认为这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减轻答辩人责任,庭前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陈贵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担责的申请书,原告向法庭陈述不追加,我方认为原告行为是放弃了自身获得相应赔偿的行为,在陈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作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涉案事务系案外人谭昭辉发包给何泽福,而案外人谭昭辉系被告卓筒公司建设该项目的负责人,谭昭辉的行为是代表卓筒公司的职务行为,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何泽福,系违法分包,卓筒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何泽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27.46元及重新鉴定费32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若答辩人担责,则应纳入总损失范畴,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当庭追加的赔偿项目以及原诉求项目的金额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5、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承担原则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筒公司辩称:1、卓筒公司并未雇用或聘请原告作为建筑工地上的杂工工人;2、原告受伤的时候,所作所为与她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因为从事杂工工作而受伤的,其受伤的损失应当主要由自身承担;3、原告的诉讼主张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4、因被告何泽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一起计算;5、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自身的损失承担50%以上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房租收条、大英县殷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和丈夫陈贵在大英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有异议,该房屋出租协议并未载明租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出租方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出租房屋是否存在;房租收条,因收款人周治付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笔迹,不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有社区的公章,无法证实原告就是租住在该社区。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的出租方未出庭,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证实该房屋出租协议的三性;(2)原告提供的5份收条,均是在诉讼前书写,并非是在给付房租的当年、当时,且原告当庭陈述5份收条是所谓的业主之妻找他人代为书写,对该事实没有相关依据证实,不能证实三性及其观点;对于居委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是写好之后交给居委会的,因此不能证实社区对其租住事实是知晓,不排除其他因素,不能证实其三性及其观点;(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租房居住于大英县城区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而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租房居住于大英县城区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何泽福户籍信息、通中公司登记信息、城市春天二期工程的标示牌,证实何泽福和通中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卓筒公司,施工单位是通中公司。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认可何泽福户籍信息和通中公司登记信息;对于标示牌,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对何泽福的身份信息和通中公司登记信息予以认可;对标示牌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何泽福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而应当由本案的另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卓筒公司违法分包。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母亲周国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中江县万福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国秀现有3个子女,以及周国秀在大英县居住。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周国秀的身份证、户口簿予以认可,但对周国秀居住在蓬莱镇草西街19号6单元4楼1号,不予认可,因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是两个概念;对于中江县万福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为其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明明确载明原告现居住在大英县社,证实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户口簿三性予以认可,对观点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顺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与民诉法规定的不符,因此真实性存疑,第二是该证明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原告现在居住在大英县社,就与原告提交的殷家沟社区的证明矛盾,两项矛盾的证明,对于原告拟要证实的居住在城镇的待证事实,原告是没有证据来证实的,原告主张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得到支持,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的原告母亲周国秀系城镇居民及现有3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4、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7张(金额472.8元)、院外开药发票1张(金额825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发票(金额155.6元)、第一次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复印费收据(50元),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门诊费、药费及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情况。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门诊票据和全泰堂药房的发票,因为没附相应的处方笺,究竟是否是医治此次受伤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对检查费、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认可。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门诊费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于院外购药的825元,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检查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复印费收据,因为没有加盖鉴定中心公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大英县蓬莱镇全泰堂卓筒大道药店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复印费收据,因无法辨识收款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5、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证实原告受伤后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既然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则有两种可能性,原告的伤情不是因公造成的,或是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规定。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是不妥当的。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唐某1、唐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城市春天工地务工时受伤的情况,以及每人每天工资约为200元至400元。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挖桩工作是按照100元一米承揽给原告及其丈夫,至于怎么分配是他们夫妻内部的事情。本院审查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当庭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7、大英县蓬莱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周国秀在大英县居住的事实。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明材料的内容,周国秀户籍虽然在此,但她属于空挂户,没有房屋和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水电气缴费单等居住证明,所以原告的观点不成立,无法证实周国秀居住在此。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应当有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租赁至今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是周治付、刘某出租给原告,租金是周治付、刘某收取。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何泽福共同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该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建华,共同共有人为王海霞,该产权人与本案今天争议的江西一路6楼2号的出租房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是周治付、刘某对房屋进行出租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租房的情况。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模模糊糊,闪烁其词,且其居然不认识租住了其房屋4年的原告,证人证言虚假,请求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何泽福质证认为,证人当庭陈述,问她是否认识原告,她回答哪一个是***,表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租房事实与证人证言矛盾。证人说2015年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但是房屋出租协议上的签约时间是将“2014”改成“2015”,协议内容备注上填写的是续租,与原告、证人证言所说的2015年出租相互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租房和居住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三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人证实的原告租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通中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何泽福提交的的证据
1、挖孔桩收方结算单、卓筒公司企业信息、诉争工程对外公示牌照片两张和被告何泽福代理人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卓筒公司违法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何泽福施工,原告受伤应当由卓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挖孔桩收方结算单,不清楚具体与谁收方结算的,原告只是做工的,收结方是发包方的事情;对卓筒公司企业信息、标示牌照片无异议;对证人马某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挖孔桩收方结算单、卓筒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公示牌照片两张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实任何情况;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新鉴定费发票,证实大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仅需要7000元左右,现在原告按照12000元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出院医嘱中没有载明原告需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其伤仅需全休120天,而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为232天,显然过长,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泽福为原告垫付了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5427.46元,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2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对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按照被告何泽福申请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进行主张的;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重新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田某、唐某1、肖井平、唐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是在拾取自行携带的灯线的过程中,因其自行携带的提升机刹车失灵导致的受伤,并非在为被告何泽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泽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行携带提升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致,原告在该过程中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系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何泽福之间实际上是按照原告所作的工作成果即每米100元结算的报酬,其施工的工具由原告自行携带,工作的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与何泽福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及其丈夫作为常年从事挖孔桩作业的人员,何泽福将诉争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无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他们救了原告是事实,原告是在工地上从事打孔桩作业时受伤是事实,证人没有说原告每天的工资,但证实了工资是何泽福发。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田某、马某、唐某1、唐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使用自身携带的提升机下坑洞拾捡灯线,提升机刹车失灵所致;原告没有采用安全设施设备;原告及其丈夫陈贵系计件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卓筒公司将该挖孔的工作交付给何泽福组织人员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证实是受何泽福雇请在工地上干活,原告也是在该工地受伤;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证人马某、唐某2也证实了原告在殷家沟居住的事实;证人均证实没有召开过安全会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何泽福自身没有资质,其承揽城市春天二期工程挖孔桩的事实,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何泽福的前三个证明观点无异议,不认可第四个证明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卓公司未提交证据
(五)本院根据被告何泽福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9年9月9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1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何泽福共同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没有达到120日,而出院医嘱也没有加强护理的要求,因此,护理期仅应算住院期间;虽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是并没有说具体时间,因此60-90日是自由选择的,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建议60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后期医药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费用参考依据,而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记载取内固定估计费用7000元左右,该病情证明书是大英县人民医院对取内固定的费用的客观要产生的费用,而并非鉴定机构参考估算价格,因此对该结论持有异议;对残疾等级、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城市春天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卓筒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昭辉。施工单位为被告通中公司,项目经理胡志海。庭审中,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均自认与谭昭辉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何泽福从谭昭辉处承接案涉工程中挖孔桩的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以作业组的形式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按挖掘深度每米170元的价格计发报酬。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其丈夫陈贵作为一个作业组,在“城市春天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挖孔桩作业时,因照明使用的灯线掉落孔洞内,原告为下到洞底拾取灯线,遂由其丈夫陈贵在地面操作使用自行携带的提升机将原告下降到孔洞里。在下降过程中,因提升机刹车失灵,原告摔落洞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20天,加强营养;2、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3、出院后1、3、6月定期复查X光片,我科随访,指导功能锻炼;4、出院后1-1.5年,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估计费用约7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5427.46元,全部由被告何泽福垫付。2019年3月27日、5月23日,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就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发生门诊检查费共计472.8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大英县蓬莱镇全泰堂卓筒大道药店购买壮骨止痛胶囊、藤黄健骨丸、葡萄糖酸钙维D2咀嚼片等药品发生药费825元。
2019年5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6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损伤致右股骨及股骨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
2019年7月8日,***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与通中公司的劳动关系。当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送达大劳人仲不[2019]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
2019年8月27日,被告何泽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9年9月9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15000元。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5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何泽福支付)。
2019年1月28日,被告何泽福与通中公司项目经理胡志海就挖孔桩工程进行收方结算。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租住在大英县城区并在城区务工。原告母亲周国秀(1930年12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现有子女3人(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何泽福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是否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四、被告通中公司、卓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系受被告何泽福雇请到案涉工地务工。被告何泽福辩称认可原告的报酬是由其发放,但否认原告是受其雇请并为其提供劳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受被告何泽福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挖孔桩作业,在其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报酬亦是由被告何泽福计发,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是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被告何泽福辩称原告在休息时间因其自身携带的灯线掉到了原告及其丈夫陈贵打的孔桩留的洞里,原告下去拾取灯线的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从事劳务活动。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何泽福对原告等务工人员的具体作息时间未作明确规定,而原告自身携带的灯线是用于挖掘孔洞过程中的照明,原告因灯线掉落孔洞而下到孔洞内拾取灯线亦是为了进行挖掘作业的准备工作,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对于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泽福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在规定的休息时间,从事与劳务无关的事情而受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事的挖孔洞作业需从地面向下挖掘,地面至洞底的落差较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何泽福作为雇主,对安排雇员从事危险作业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其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上下孔洞作业的提升机系自行携带,且是在使用提升机下降过程中因提升机刹车失灵而导致摔落洞底受伤。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从事的劳务活动存在危险性应该具有判断力,但其在使用提升机前未就提升机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在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亦未自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
关于焦点四:被告何泽福自认其不具有资质,挖孔桩工程是卓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昭辉以卓筒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他。而被告卓筒公司辩称没有以公司名义将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泽福,“城市春天二期”工程系挂靠于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谭昭辉在负责。因被告何泽福未提供谭昭辉以卓筒公司名义将挖孔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他的证据,反而其提供的挖孔桩收方结算单显示,是通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志海与其进行的结算,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胡志海是受卓筒公司委托而与何泽福进行的结算,且庭审中,被告通中公司自认与谭昭辉也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通中公司将挖孔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何泽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中公司当庭否认承建了“城市春天二期”工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通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卓筒公司存在对通中公司违法分包行为监管不力而要求被告卓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含门诊费、药费、检查费)3688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酌定700元;4、误工费50725元/年(建筑业)÷365天/年×232天(三被告当庭认可天数)=32241.04元;5、护理费39249元/年÷365天/年×120天=12903.6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国秀)23484元×5年×20%÷3人=7828元;8、后续医疗费7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1、鉴定费5000元,合计240717.5元。被告何泽福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40717.5×60%=144430.5元,品跌被告何泽福已垫付费用38627.46元后,实际应赔付105803.0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泽福、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80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负担1657.2元;被告何泽福、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华
人民陪审员  代 利
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