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审被告:钟友明,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上诉人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钟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9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审的被告有四个,被上诉人与四个被告均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未明确与那一个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为何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规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钟友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履行地为旬邑县太村镇,陕西省旬邑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亚军
审判员  吕娟芳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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