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民初263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旬邑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称四川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33万元(含补偿损失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73339.4元(以7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倍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原告就被告发包的“旬邑县XX镇XX村室外工程”进行了投标,双方确认投标总价款为5986403.06元。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室外工程合同书》,施工地点在旬邑县XX镇XX村,工程范围包括该项目土建部分,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现场土地协调不完善,道路电线杆未移动,工程款欠付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2018年8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前分三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资金到位后由原告开始现场收尾工作。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若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违约,应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1月15日,双方再次达成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告已全部完成原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签证及增加工程量。最终结算约定如下:1.原告实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40万进行结算;2.被告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补偿100万元;3.合同外造价按签证等资料核算为343万元,原告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将结算资料及清单报送被告审核,被告在60日内未审核或未完成审核,则视为认同原告报送金额,即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为343万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被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旬邑县XX镇XX村室外工程投标总价书、建筑工程施工室外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合同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5%,质保期一年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合同造价含税540万元,合同外造价以结算为准。
2.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双方协商就后续付款及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资金及补偿,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3.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证明被告2019年1月5日确认已收到的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
4.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合同内结算造价为540万元,合同外结算造价为343万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工程总结算价款为983万元。
5.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73万元。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室外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旬邑县XX镇XX村户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45天,固定合同价为540万元,现场完工后一月内支付95%工程款,另外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20日、28日分三笔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资金到位后由原告开始现场收尾工作。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再违约,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利息。2019年1月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被告。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告已全部完成原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签证及增加工程量。并达成协议:1.原告实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无异议,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40万进行结算;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补偿原告100万元;3.合同外造价核算为343万元,原告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将结算资料及清单报送被告,若原告报送延期,则被告验收及结算时间同步顺延。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资料后60日内(即2019年3月20日前)审核,若被告未能审核或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同原告报送金额即343万元;4.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在2019年3月20日前,原告负责完成现场的化粪池。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23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7日、2019年1月3日多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037000元。又支付部分现金并用财产进行折抵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依上述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773万元,原告陈述因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化粪池未予修建,主张时扣减40万元,故请求被告支付73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数额低于其认可已收款数额,应以其认可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未出庭或者提交答辩状对此进行答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拖欠工程款应以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数额扣减原告认可的已付数额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因未建化粪池少主张部分工程款一节,结算协议书预定的是“双方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后由乙方完成”,故原告未建化粪池又对应收工程款进行必要扣减,符合情理;对于扣减数额是否适当,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最终确认,故以原告主张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具体约定,依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1月5日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应在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审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或具体审核完成时间,依该协议可认定超过2019年3月20日即视为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付款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基数,原告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赔偿金共计7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支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2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10429263915109236260788916104293386783962021030312
6311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