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侯家店村91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55号怡和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宝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8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养牛基地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25日对账一次,接受货物一方应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原告共同结算确认,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一共给被告提供混凝土272方,货款合计755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货款而未支付,被告直到2016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主张吕义春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其3000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山西鼎胜公司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吕义春作为山西鼎胜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上诉人3000元不能认定为是山西鼎胜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