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55号怡和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0202民初3288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付被上诉人砼款150757.65元;2、本案一、二审相应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6条明确约定“余款主体工程完工后叁个月内付清”,但目前该工程主体尚未完工,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支付砼款错误。二、根据相关税法,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相关发票税金为总价款的11%,即53494.65元应从砼款中扣减。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验收,上诉人主张工程主体尚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税款按照财政部的文件规定应当按照3%收取税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66315元及银行利息10097元,合计27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15元,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6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66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524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双方共同结算对账确认其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486315元,已归还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应扣减20%混凝土款,待验收完工后再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项明确规定:该工程每月25日兑票并支付当月80%的砼款。余款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现双方均当庭认可工程主体已于2016年完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主张验收之后付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出卖方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税票以及扣减税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将混凝土依约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并用于涉案工程,其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税票如何提供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是否提供税票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对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且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