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2353号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55号怡和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7258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14877.9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7457.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养牛基地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就供货品种、单价、价款结算、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预计被告预计使用混凝土数量为5000m?,但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被告仅使用混凝土272方,贷款合计7558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早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是存在混凝土
买卖合同,原告所述被告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属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山西鼎胜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有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由鼎胜公司承担,2016年2月5日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支付过3000元货款,我们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承担,也应该是判决鼎胜公司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养牛基地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争对发货单数量每月25日对账一次,接受货物一方应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一共给被告提供混凝土272方,贷款合计7558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银行收款凭证及收款回单复印件,原告用以
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本院审查结果是:该笔汇款汇款人为***,***系山西鼎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受理的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西鼎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山西鼎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2月5日***汇给本案原告的3000元系该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该笔款跟本案原告主张的3000元还款是同一笔款,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是为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3000元货款,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货款而未支付,被告直到2016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