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3288号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66315元及银行利息10097元,两项合计27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承建西城墙修复项目工程,在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项目工程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品种、强度、单价、交货验货、计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向被告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截止2016年2月6日,经被告与原告共同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的西城墙修复项目工程提供价值486315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2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66315元。这一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结算确认单》及已经支付部分混凝土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支付拖欠混凝土款事宜,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账单确认486315元,已经归还22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66315元,不同意归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15元,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6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6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52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