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万达恒泰建材销售中心诉被告续志华、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53号
原告:北京万达恒泰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3-11-50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55号怡和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女,汉族,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家小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达恒泰建材销售中心诉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万达恒泰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欠原告剩余的安装地面变形缝材料款9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主管**联系,称其需要一批地面变形缝材料,施工地点是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主机楼,双方约好后,***被告***到现场查看,当时主机楼一共三层,大约需要600米左右的地面变形缝材料,被告***称先做第一层,随后再做二、三层,并答应以每米175元的价格(材料连安装)支付款项,原告也同意。同年9月14日开工,原告曾三次派工作人员过去安装,按照被告***的要求截止2013年底一至三层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实际用料是590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张***为据,当时科目处被告***让写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告知他是挂靠该公司与施工承包方签的合同揽的活,***就是结算凭据,有其签字。按照约定,被告***应付款为103250元,仅付过5000元,剩余98250元拖延至今。从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派主管**不断地向被告***催要,2014年4月曾找过大同新光大卢总协调未果,此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工作人员见面。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大同报警,云泉分局新区派出所接待,24日被告***在该所露面,称他跟发包方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没结算完,27日该所所长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28日,原告再次报警,云泉分局经侦队池队长接待并答应帮助落实,直到12月17日池队长告诉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2013年9月,我承揽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主机楼地面变形缝工程,承揽后与原告协商工程,以每米175元的价格,总价52500元的价格定下了工程,只干了140米的工程原告就撤走了。2014年4月,我又雇佣他人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355元。原告所做的工程价值是245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维修费2355元,现只欠2145元。现原告方拒绝出增值税发票,所以我方一直未付款。
被告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所以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债务应当独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意向,原告为其实际供货及工程内容,身份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实际供货量情况。原告提供***三份,用以证实供货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138527的***有被告***签字确认,金额为5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单号为0138584和0138585的***,被告予以否认,***亦无被告签字确认,仅有原告单方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亦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明,故原告提交的该两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收条两张,用以证实其付款情况,原告予以否认,两张收条的载明的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明,原告据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部分付款,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具有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交相关鉴定结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客观性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三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山西漳电大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就其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证实上述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权利主张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买买货物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达恒泰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52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由被告***负担11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