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经理。
被执行人: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敏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怀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王敏珍,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州公司)、人民商场、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丰公司)、杨怀平、王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商场于2021年2月3日对该院作出的(2020)川11执60号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商场异议称,请求裁定解除(2020)川11执60号裁定对异议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冻结,且终止对前述股权的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该院在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人民商场名下位于巴中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70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5985号,巴市国用(2006)第4189号〕;查封了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建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03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7105号、第0007106号、第000710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该院在巴中市通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际州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65号〕;查封了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7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该院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银富登公司冻结了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股本金7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现抵押财产价值显然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生效判决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前述股权,加重了异议人的负担。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对异议人所持有的前述股权冻结并且终止对其的评估拍卖。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和据以执行的该院(2019)川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浙商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439406.26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7%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38%计算);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中,该院在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人民商场名下位于巴中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70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5985号,巴市国用(2006)第4189号〕;查封了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建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03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7105号、第0007106号、第000710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该院在巴中市通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际州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65号〕;查封了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7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该院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银富登公司冻结了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股本金7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商场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银富登公司冻结了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川11执异12号裁定:驳回人民商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人民商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执异12号裁定;2.裁定解除(2020)川11执60号裁定对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9%的股权的冻结,并终止对该股权的评估拍卖。事实及理由与异议申请书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执60号之一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际州公司、人民商场、蜀丰公司、杨怀平、王敏珍价值3153.82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20)川11执60号裁定,载明“本案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委托评估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执行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同时冻结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冻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20年8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共计四处不动产,同日冻结了人民商场持有的中银富登公司的9%的股权,上述财产正在委托评估中。执行法院应待评估报告作出后,根据评估结论,审查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冻结情形。而执行法院未将本案执行标的与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进行比较,即裁定驳回人民商场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综上,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执异12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家蓉
审 判 员 高新玉
审 判 员 王东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邓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