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52334599P。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091391499。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经理。
被执行人: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52334599P。
法定代表人:王敏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怀平,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王敏珍,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州建筑公司)、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人民商场)、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丰房地产公司)、杨怀平、王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巴中人民商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11执6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川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巴中人民商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4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执复15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中人民商场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在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巴中人民商场名下位于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6、7、8号等71个商铺;查封了蜀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小区××栋××层××层××层房屋、构筑物、建筑物;在巴中市通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际州建筑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巷××大厦××号××号××号房屋及构筑物;查封了蜀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号的房屋及构筑物;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冻结了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9%的股权(股本金720万元)。
原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确认,2013年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时,巴中人民商场6、7、8号等71个商铺价值为9082万元,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五家巷17号房屋价值为1984万元,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蜀丰南苑房屋价值为509万元,四川省巴中市××小区××栋××层××层××层房屋价值为3415万元,现上述财产价值早已超出当时的价值。执行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价值显然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债权,而(2020)川11执6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前述股权,这加重了异议人的负担。
为此,请求解除(2020)川11执60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9%的股权冻结,且终止对前述股权的评估拍卖。
经审查查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际州建筑公司、巴中人民商场、蜀丰房地产公司、杨怀平、王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川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际州建筑公司、巴中人民商场、蜀丰房地产公司、杨怀平、王敏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执行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本院(2019)川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案号为(2020)川11执60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439,406.26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7%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38%计算);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中,本院在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巴中人民商场名下位于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6、7、8号等71个商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5号,巴市国用(2006)第4189号〕;查封了蜀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小区××栋××层××层××层房屋、构筑物、建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5号、第0××6号、第0××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本院在巴中市通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际州建筑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巷××大厦××号××号××号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查封了蜀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号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本院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冻结了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9%的股权(股本金7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2020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6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1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川1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恢复对(2019)川11民初113号案的执行。
另查明,除本案诉讼外,本院还同时审理了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际州建筑公司、巴中人民商场、蜀丰房地产公司、杨怀平、王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一案,并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川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执行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本院(2019)川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案号为(2020)川11执61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658,674.55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9,99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7%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38%计算);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由于(2020)川11执60号和(2020)川11执61号两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在(2020)川11执61号案中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
2020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川11执恢14号执行通知书,恢复对(2019)川11民初112号案的执行。
再查明,本院在(2020)川11执60号和(2020)川11执6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四川省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被执行人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该公司作出久源房估(2121)191-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6453.46万元。
本案询问中,巴中人民商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和2017年的四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地产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登记价值为14990万元。
本院认证,巴中人民商场提交的该四份抵押财产清单虽载明抵押财产登记时价值为14990万元,但巴中人民商场未提供抵押登记前评估机构对抵押财产估价的评估报告,且该抵押财产清单仅仅反映2016年和2017年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能当然等同于本案执行时的财产价值。巴中人民商场在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房地产估价结果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2.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对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一、关于本院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际州建筑公司、巴中人民商场、蜀丰房地产公司、杨怀平、王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原告相同、被告相同,系本院同时审理后作出的两案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2020)川11执60号和(2020)川11执61号两案不宜分割执行,以便最大限度实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最大限度保护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共计69,999,9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地产经估价为6453.46万元,加上本院冻结的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9%的股权(股本金720万元),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共计7173万元,与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相当。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
巴中人民商场提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对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问题
如前所述,因本院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巴中人民商场关于解除对其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权冻结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辉
审判员 龚绍坤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曦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